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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加玉、曲振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加玉,曲振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000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付峰,男,1978年7月1日生,汉族,山东大炉支行行长,住山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加玉,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曲振中,男,1969年0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加玉、曲振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付峰,被告田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振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加玉于2014年9月17日在我单位贷款9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6日,由曲振中负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信贷人员多次催要,剩余8.917197万元拒不还款。为维护我行债权人的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加玉偿还贷款本金余额8.917197万元及利息37344.4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曲振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加玉辩称:曲振中让我回家,他把材料全部准备好让我签字,签完字之后才知道是贷款的,我没见钱,我不知道怎么回事,贷款不是我贷的,不应该偿还贷款。后来我催促过曲振中把该笔钱赶紧偿还上,具体他偿还不偿还,我不知道。被告曲振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炉支行(原大炉信用社)与被告田加玉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约定由被告曲振中作连带责任担保,向大炉信用社借款9万元,原定利率为11.5000‰,到期日为2015年6月16日,超期利率为17.25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拖欠剩余借款本金89171.97元及利息37344.4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至今未还,故酿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后,经落实,被告曲振中的家人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8日在《法制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曲振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材料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遵照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田加玉;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田加玉拖欠剩余借款本息不还,应负还款责任;其认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抗辩该笔贷款不是自己借的,未使用该款,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田加玉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曲振中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曲振中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加玉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171.97元及利息37344.4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总计126516.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曲振中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00元,由被告田加玉、曲振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旭 民审 判 员 司马思品人民陪审员 许 玉 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夏 学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