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某某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2529号原告:贺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杰,男,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女,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一组)负责人:谭某某,系该小组组长。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某某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杰、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村一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贺某某户籍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并在本村组参加了新农合,2017年1月被告村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给原告分配,且分配方案也未在村上公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参加新农疗成员名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合法村民,应享有村民同等待遇。2、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某某一组2017年1月因征地,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未给原告分配补偿款300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迁入户口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将户口迁回某某一组。经综合评议,原告出示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贺某某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并在本村组参加了新农合,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17年1月被告村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原、被告双方就补偿款分配未达成一致,未给原告分配。另查,原告因工作将户口迁出被告村组,1998年因企业破产、下岗,于2010年5月将户口迁回某某一组贺威朋(原告的儿子)户口本。本院认为,下岗、被除名人员将户籍迁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已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或生活来源的,应认定其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处,且在被告处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系被告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贺某某应分征地补偿款30000元。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斌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刚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