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568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崔赵平、李铁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崔赵平,李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568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黄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珊,该公司职员。被告:崔赵平,男,汉族,1955年1月25日生,住泰兴市。被告:李铁,男,汉族,1993年8月15日生,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飞,泰州市高港区口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洲路117号。负责人:姬景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该公司职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被告崔赵平、李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被告李铁的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珊、被告崔赵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垫付李铁的抢救费19530.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日,李铁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济川药厂西岔口与崔赵平驾驶苏x**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铁受伤。因肇事方及受害人均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经道路救助中心审核于2013年10月23日垫付抢救费用19530.32元。该事故责任已认定,崔赵平和李铁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追偿细则》依法向被告追偿,望判如所请!原告紫金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铁之近亲属李菊兰垫付申请书、承诺书、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证明、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虹民初字第0706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李菊兰代李铁向救助基金管理人申请救助资金并承诺在获得赔偿后优先偿还紫金保险公司的垫付款,李铁的总医疗费为50052.4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救助基金19530.32元,李铁已获得赔偿的事实。被告崔赵平辩称,当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即送了3000元到医院,后来又先后送了7000元到交警队。后来李铁起诉我拖拉机投保的保险公司,李铁与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了李铁的损失。我应该承担的责任已经全部承担,不应该再向我要求追偿。被告崔赵平未举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铁所在学校江苏省泰兴中等专业学校在我司投保了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险,保险限额个人为医疗费2万元、伤亡伤残赔偿金6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事发后,李铁于2016年1月20日已至我司理赔,我司共计赔偿15265.25元。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赔款计算书,证明被告李铁所在江苏省泰兴中等专业学校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向学校赔偿的情况。被告李铁未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崔赵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表示不清楚,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崔赵平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7时20分左右,被告崔赵平驾驶苏x**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泰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兴市延陵路与泰常线叉口,与李铁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泰常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段左转弯向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铁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赵平、李铁二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崔赵平、李铁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崔赵平及李铁均无力支付抢救费用,李铁之近亲属李菊兰于2013年10月15日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崔赵平于2013年10月1日驾驶苏x**在济川药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铁受伤,因本人及家属暂无经济支付能力,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为伤者垫付抢救费用,实际垫付金额以同意垫付通知书载明金额为准。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保险理赔款),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本人知晓基金在垫付金额范围内代为取得受害人对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人承诺及时偿还,并保证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将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上述费用。2013年10月21日由李菊兰代李铁向紫金保险公司申请李铁的抢救费用,经道路救助中心审核,紫金保险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垫付抢救费用19530.32元。李铁在泰兴市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50052.40元。2014年9月2日,李铁以崔赵平、崔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李铁与人保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本次交通事故崔赵平给李铁造成的损失,李铁与人保公司一致同意由人保公司赔偿李铁88593.2元(人保公司垫付的1万元已扣减),此款于2015年3月15日前给付。二、就本次交通事故,双方余无瓜葛。李铁获得赔偿后,未能支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紫金保险公司因垫付的抢救费用未能得到清偿,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李铁系江苏省泰兴中等专业学校学生,该校为586名学生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学校,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其中,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每人每年赔偿限额为20000元,伤、亡每人每年赔偿限额为600000元。李铁发生交通事故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赔付伤残补助6000元、医疗费及相关费用9265.25元。被告李铁认为,原告垫付的抢救费19530.32元在其依据实习生责任保险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理赔时,已被该公司代扣。本院认为,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垫付抢救费用后,应当依法向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在赔付时,应当优先支付垫付费用;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已经从义务人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优先偿还垫付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崔赵平与李铁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铁住院治疗。在此过程中,李菊兰代为向紫金保险公司申请李铁的抢救费用,并签署承诺书,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李铁起诉崔赵平、崔正华及人保公司要求赔偿,该案件中,李铁与人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人保公司赔偿了李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李铁已从人保公司获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且赔偿金额已超过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金额,同时,李菊兰代李铁向紫金保险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保险理赔款),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费用。因此,李铁有义务偿还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紫金保险公司有权向李铁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崔赵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作为事故责任人已通过其投保的人保公司赔偿李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方式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李铁的抢救费用,不应当再承担责任。被告崔赵平辩称之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李铁所在学校为包括李铁在内的学生投保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学校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李铁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应由学校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李铁如认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理赔时扣减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李铁抢救费用19530.32元。二、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元,由被告李铁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xxxx;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陶海恒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其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