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4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057号原告白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3%,于2015年2月8日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清至2015年2月28日,下欠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推拖至今不付,故诉至法院。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白某某提供的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立有借据一支,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2月8日偿还本金5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清偿了20万元(包括偿还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下欠15万元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李某某所立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调整为2%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人民币1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兑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亚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