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02行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饶桂梅诉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桂梅,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安楚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02行初771号原告饶桂梅,女。委托代理人冯永锋,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友谊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长春,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鹏,该单位高新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洪兵,该单位高新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西安楚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号逸翠园*号楼*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饶桂梅,经理。原告饶桂梅诉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西安楚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诺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饶桂梅委托代理人冯永锋,被告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周鹏、王洪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楚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14日,第三人楚诺公司向被告市工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并提交了下列材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楚诺公司股东关于任命执行董事及聘任监事、经理的任职文件、饶桂梅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西工商)登记内名预核字[2015]第010092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GF-2000-0602号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2015年4月16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认为第三人楚诺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许可楚诺公司的设立登记行为并核发了营业执照。原告饶桂梅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告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外滩18号的第二时间的门前停车场汽车被盗,原告丢失身份证、现金、驾驶证和银行卡。2010年9月20日,原告在其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巴河水陆派出所重新补办了二代身份证。2016年5月15日,原告向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公司时,被告知不能办理企业工商登记,理由是原告曾于2015年4月16日在被告辖区注册楚诺公司,且系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5日,原告前往被告处调取了楚诺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原告一直居住在海南省海口市,期间也未委托任何人在被告处注册过任何公司。楚诺公司系杨柳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到被告处办理的虚假企业工商设立登记,原告对此向被告有关部门及领导反映均未得到妥善解决。请求:1.判令被告撤销对西安楚诺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对原告的工商备案登记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金贸派出所(以下简称金贸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原告2010年9月12日在海南省海口市汽车被盗,丢失身份证和其它财物;2.户籍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原告遗失补办过身份证,原告新补办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楚诺公司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一致,楚诺公司注册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虚假无效的;3.楚诺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工商登记档案。证明楚诺公司系他人利用原告丢失身份证而注册的公司,原告签字为虚假签字,被告未尽到审核义务。被告市工商局辩称:1.依据2005年12月18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其单位具有对公司设立登记进行许可的主体资格;2.其单位在楚诺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行政行为合法;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1条、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国务院批准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本案第三人楚诺公司应对提交的设立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综上,其单位2015年4月16日对楚诺公司的设立登记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证明其单位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以及其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楚诺公司设立登记材料。证明其单位对楚诺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楚诺公司提交的设立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第三人楚诺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依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饶桂梅的签字和身份证复印件是虚假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第三人楚诺公司委托杨柳向被告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楚诺公司股东关于任命执行董事及聘任监事、经理的任职文件、饶桂梅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西工商)登记内名预核字[2015]第010092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GF-2000-0602号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2016年4月16日,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对上述文件进行审查后,认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作出许可第三人楚诺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2016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企业楚诺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申请人的签名的真假进行鉴定”,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有关原告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未按规定支付鉴定费用,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文1704001号终止鉴定告知书。另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告向金贸派出所报案称“在海南海口市龙华区外滩18号的第二时间门前停车场(玉兰路)发生一起盗窃汽车内财物案,被盗现金1300元人民币、本人驾驶证、本人身份证各一张…”,后金贸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2010年9月20日,原告前往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局巴河水陆派出所补办二代身份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二十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被告作为工商登记机关具有许可设立登记第三人楚诺公司的法定职权。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登记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的审查是法定要件审查,即工商登记机关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有实质审查义务。第三人楚诺公司向被告提交的设立公司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即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据此作出准予第三人楚诺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该公司设立登记中其签字虚假,但未举证证明,请求撤销楚诺公司登记行为及原告的工商备案登记信息之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桂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饶桂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理时审 判 员 张 虹代理审判员 朱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瑞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