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执恢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洪发与李艳波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发,李艳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恢206号申请执行人王洪发,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执行人李艳波,男,1956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申请执行人王洪发与被执行人李艳波身体权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艳波支付原告王洪发饲料款372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3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同年12月15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2016年5月24日恢复执行,现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此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国才审判员 张丽艳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史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