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郭俊连与唐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连,唐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2744号原告:郭俊连,男,194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运,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唐硕,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东坡花园7号。负责人:高洪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郭俊连与被告唐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连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硕、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俊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唐硕、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9403.24元、误工费10184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56287.2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唐硕驾驶机动车在新沂市**路与郭俊连发生交通事故,致郭俊连受伤,三轮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唐硕承担全部责任。唐硕所驾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郭俊连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大量损失未获赔偿。唐硕、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7时50分,唐硕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新沂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医保处门前地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郭俊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俊连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唐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出机动车道时妨碍其他车辆先行,负全部责任,郭俊连无责任。郭俊连受伤后即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损伤为腰椎骨折。2016年12月2日,郭俊连好转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卧床休息,适当行功能锻炼。郭俊连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117.24元。郭俊连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又至新沂市钟吾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824元;并购买腰部固定支具,支出8760元。其后,郭俊连又至徐州恩华统一医药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腰痹通胶囊等药物,支出2050元。唐硕具有驾驶资格,苏C×××××号小型客车经检验合格,在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郭俊连的当庭陈述及郭俊连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为苏C×××××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唐硕具有驾驶资格,苏C×××××号小型客车经检验合格,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唐硕承担赔偿责任。郭俊连提供了一份编号为0149350139、金额为8652元的新沂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载明的项目为“药费”,但未有提供相关的门诊病历及药物名称明细,无法确定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郭俊连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收入减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未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不予支持。根据郭俊连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酌定其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自伤起100日、80日。根据郭俊连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郭俊连各项损失依法应确定为:医疗费20751.24元(7117.24元+2824元+8760元+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营养费2720元(34元/天×80天)、护理费8000元(80元/天×10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34771.24元。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271.24元中的1万元,赔偿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5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271.24元(26271.24元-1万元);共计34771.24元。唐硕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俊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4771.24元;二、驳回郭俊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