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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吕日宏与薛辉、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日宏,薛辉,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02民初1373号原告:吕日宏,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辉,男,汉族,1987年7月3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张俊(系薛辉妻子),女,汉族,1988年1月3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原告吕日宏与被告薛辉、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日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东、被告薛辉、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日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23000元。(利息计算说明:本金50000元,月利率2分,每月1000元,2015年6月25日-2017年5月25日,23个月,1000元×23=23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5月25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薛辉、张俊夫妻之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如到期未还,愿以被告夫妻二人共有的悍威半挂大车,车头牌×××、挂车尾蒙JE9**车辆抵还债务,月息2分,按月付息等。原告按照约定将现金5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夫妻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到5万元借款的收条,并将抵押车辆登记证书原件交付原告。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诺,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本息,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薛辉、张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为每十天3500元,十天后,我给原告送过去3500元,又过了十天,我又给原告送过去3500元,之后,我偿还不起利息,原告将我的半挂车开走卖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借款期限15日,如到期未还,自愿将其所有的焊威半挂汽车车牌号×××、挂车蒙照号JE999车辆抵顶债务,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到50000元的收条。审理中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后,原告扣除3500元利息,实际支付原告借款465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2016年2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衣服和医药价款合计4000元,该款应折抵欠款,应从被告欠款总额中予以核减。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焊威半挂汽车开到原告处作抵押。被告在审理中提出曾经两次偿还原告利息合计70000元,诉讼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按约定应当承担给付欠款本息的义务。本案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是50000元,但原告在支付被告借款时扣除了利息3500元,该笔欠款应当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只提供46500元借款,原告应当按46500元向被告主张利息。被告按50000元主张欠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2016年4月将被告抵押半挂车卖了,被告在审理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吕日宏请求被告薛辉、张俊给付欠款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辉、张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日宏欠款四万六千五百元并承担欠款利息(2015年6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月息按2%计算,核减被告用衣服和医药折款4000元后)一万七千三百九十元,2017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至本金全部支付完毕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薛辉、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瑞宁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