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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姜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王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王哲,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565号原告:姜军,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尹成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玉,法律顾问。被告:王哲,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金英珠,乡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前,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军与被告王哲、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融、被告王哲和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医疗费15,75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982.72元、误工费17,800.20元、残疾赔偿金152,9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元、鉴定费4,210元、交通费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扣除被告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人民政府诉前垫付的费用外,由其于2017年8月30日前再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放弃对被告王哲及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13时05分许,原告姜军驾驶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在阿荣旗某某镇某某村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家门前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王哲驾驶的蒙E40X**号丰田牌越野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姜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姜军被送往阿荣旗中蒙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左眼眶上壁骨折等,住院治疗27天,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姜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人民政府聘用的被告王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哲、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人民政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和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哲是其聘用的司机,其与原告达成了协议:扣除被告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人民政府诉前垫付的费用外,由其于2017年8月30日前再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放弃对被告王哲及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哲驾驶的车辆在其处仅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核实该车辆是否存在交强险责任免除事项,如果存在,则不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认为不合理,应为60至9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仅赔偿医保标准乙类药、检查费的80%;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仅认可医嘱证明住院期间的1人护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记载为普食,故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诉讼费不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仅认可原告住院及出院当天的交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交通费票据二张,以证明原告伤残评定情况及做鉴定支出的费用的相关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交通费除住院治疗入院及出院当天的票据认可外,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对与治疗期间一致的30元交通费票据、与鉴定时间一致的79元鉴定交通费票据,对其他交通费票据不予确认;因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未提交符合重新鉴定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不准许重新鉴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13时05分许,原告姜军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在阿荣旗某某镇某某村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家门前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王哲驾驶蒙E40X**号丰田牌越野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姜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姜军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无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机动车未让右侧道路来车先行的,未确保安全车速通过,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哲驾驶机动车通过十字交叉路口时未察明过往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阿荣旗中蒙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左眼眶上壁骨折等,住院治疗27天,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以上治疗共支出费用15,750.22元(其中10,000余元由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垫付)。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军所受损伤,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上肢33.6%评定为伤残九级。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轻度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4日内需1人护理。3、损伤后6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4、伤后5个月可以医疗终结。5、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800元、鉴定检查费210元,鉴定交通费79元。另查明,原告现育有一子姜某某。被告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人民政府聘用的被告王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与原告达成了协议:扣除被告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人民政府诉前垫付的费用外,由其于2017年8月30日前再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放弃对被告王哲及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结合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核定为15,750.22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院核定为163,908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32,975元/年×20年×25%+被扶养人姜某某生活费22,744元/年×4年×25%÷2,故按其请求核准)。因原告仅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且以上损失已超出保险限额,故对其他项不再审查。本案交通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到庭当事人无异议,且该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确定被告王哲、原告姜军对该事故分别负有70%、30%的过错责任。原告姜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哲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且以上费用中医疗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残疾赔偿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以上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阿荣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被告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30日前赔偿原告10,000元(已扣除被告阿荣旗新发朝鲜族乡人民政府诉前垫付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预收1,45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姜军负担4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负担1,045元。鉴定费用5,089元,由原告姜军负担1,526.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负担3,56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侯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