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程倩、孙海峰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倩,孙海峰,程小荣,程海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倩,女,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峰,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小荣,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莘县,与程海春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海春,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莘县,与程小荣系夫妻关系。上诉人程倩因与被上诉人孙海峰、程小荣及程海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倩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鲁P×××××2轿车归程倩所有,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涉案车辆归程倩所有,一审法院认定;车辆为程小荣所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程倩提交的结婚录像、购买保险单据,证实程倩结婚时已将涉案车辆当众作为嫁妆交付给了程倩,程倩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二、2010年12月15日将车辆登记程小荣名下,不能说明车辆所有权又变更为程小荣所有。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解释将车辆登记在程小荣名下的原因是原告在外地,此种解释让人产生合理地怀疑从而增加了车辆所有权的表彰性”。对此,上诉人认为,车辆购买时,程倩的确在外地,不能办理购车手续,所以让其母亲办理的车辆购买手续。登记时登记机关一般以购车发票作为登记的依据,这应该不会让人产生合理怀疑。再者,车辆作为嫁妆赠与程倩后,程小荣如果反悔,也不会有2011年再签订赠与合同并时行公证。因此,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说明车辆所有权存疑理由不成立。三、车辆抵押后,所有权没有转移,仍归程倩所有。第一,程小荣将车辆抵押给盛国红,因盛国红与程小荣夫妇比较熟悉,参加了程倩的婚礼,知道车辆属于程倩,因车辆抵押且车辆进行了交付所以没有让程倩办理相关手续。因此,车辆抵押行为不能认为车辆为程小荣所有。第二,车辆抵押后,一直由盛国红占有,而不是由程小荣占有。因此,盛国红占有车辆的事实不能证明车辆由程小荣行使所有权。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该车被抵押后未主张权利,特别是在车辆被查封后相当长时间内也未提出异议。在该车设定权利障碍时,在该车的使用权受限时,原告表现出来的消极行为与原告主张就该车享有的所有权不符”。对此上诉人认为,第一,该抵押后,程小荣将车辆抵押的事实告诉了程倩,程倩作为女儿为了解决父母困难没进行反对,此符合常理,不存在所谓的消极行为。第二,车辆被查封,程倩一直不知情,程小荣也不知情,程倩知道后及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程倩在明知车辆被查封后长时间内不进行主张权利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程倩在抵押和查封后存在消极行为无事实依据。五、涉案车辆程倩夫妻二人也进行了出资,因时间长,未提交证据,但是程小荣在庭审中认可,因关系近也未在赠与合同中写明。没过户的原因是保留原车号,不然的话直接过户就可以了,也不必去公证处办理公证了。六、孙海峰不是善意第三人,无权对抗未经登记的所有权变更情况。孙海峰作为申请执行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且执行是有严格程序来确认被执行物的所有权的。孙海峰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的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的规定,涉案车辆登记在程小荣的名下,程小荣即为该车的权利人。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就是物权法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该车至今在程小荣名下,并没有进行转移登记。程倩所称的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理由不成立。三、程倩诉称其结婚时,程小荣将涉案车辆当众作为嫁妆交付程倩,并达成了物权转移意思表示。而物权法规定在机动车物权变更上,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不采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四、《车辆赠与合同》中明确显示“程小荣、程海春夫妇作为甲××人自愿将夫妻共有的车辆一部赠与乙方”。另外,程小荣为他人出具抵押清单记载:“借款人所属资产抵押;迈腾FV7187TDQG,发动机号:214690。”以上事实充分说明程小荣就是该车的所有人。五、《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还规定“车辆赠与亲属或其他朋友,需要赠受双方到公证处做公证。然后携带公证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到车管所办理赠与手续。”程倩提交的《公证赠与文书》注明让其去车管所办理有关手续,但是程小荣与程倩并没有到车管所办理赠与手续。所以该赠与无效。六、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转让车船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程倩没有证据证明已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赠与无效。七、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25号回复: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权人。赠与合同写明将程小荣夫妻共有的车辆赠与程倩,说明涉案车辆实际出资人是程小荣夫妇,程倩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出资,所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就是程小荣。八、程倩称车辆的投保、保养、维修均是其夫张海滨,但该情况并不能改变车辆所有权是程小荣的事实。九、程小荣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所有人,其一直使用控制。后来车辆抵押给盛国红更是程小荣行使所有权而行成,其将车及车钥匙交与盛国红,充分说明程小荣对该车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十、程倩对车辆被查封及追缴应知情,其表现出来的消极行为与其所主张车辆所有权不符。车辆赠与六年未过户也能说明所谓赠与行为就是逃避债务。十一、程倩称孙海峰不是善意第三人,如果程小荣将债务偿还,孙海峰才不是,关键是债务未偿还,没还孙海峰就是善意第三人。程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并判鲁P×××××2号轿车归程倩所有,驳回被告孙海峰对该车辆的执行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程小荣购买迈腾牌轿车一辆。2010年10月3日原告结婚时,被告程小荣将该车作为原告的嫁妆陪送原告。2010年12月15日被告程小荣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2011年8月26日程小荣、程海春作为甲方××人)、程倩作为乙方××人),双方签订《车辆赠与合同》,并由莘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车辆赠与合同》内容为“甲乙二人系夫妻关系,自愿将夫妻共有的车辆一部赠给乙方(系甲方的女儿),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赠给乙方的车辆品牌型号为:迈腾牌FV7187TDQG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FV3A3052064,发动机号码:214690,号牌号码为鲁P×××××2。二、乙方同意接受赠与车辆。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按规定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费用由乙方承担。四、双方表示自愿签订本合同,保证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否则,责任自负。五、甲乙双方一致表示,全面履行本协议,决不反悔,否则,违约方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方,莘县公证处各一份”。2011年10月、2012年10月、2013年10月该车以被保险人为张海宾(原告的丈夫)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0年12月1日、2011年11月1日、2011年2月25日、2011年7月2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11月28日该车以“客户程小荣、联系人张海宾”被维修保养。2014年4月2日被告程小荣向他人借款,为出借人出具《抵押清单》。《抵押清单》内容为“借款人所属资产抵押:迈腾牌FV7187TDQG,发动机号:214690。1、担保人名称程小荣,住址新华路88号,身份证号0。2、抵押物迈腾牌轿车,证号LFV3A23C3A3052064。3、所有抵押物证件登记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购车附加费本。以上借款人财产自愿抵押,如借款方不按时履行本合同、出借方有权处理抵押物品。车辆评估为11万元左右。借款人程小荣出借人盛国红2014年4月2日”。之后,被告程小荣将该车开至出借人处,并将车和车钥匙交予出借人。2012年10月31日程海春由程小荣提供担保向孙海峰借款160000元。2014年12月22日该院在审理孙海峰就该笔借款诉程海春、程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莘民一初字第2866-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涉车辆予以查封。2015年4月22日该院就该案作出(2014)莘民一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程海春偿还原告孙海峰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程小荣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程海春、程小荣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孙海峰于2015年9月18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莘执字第1121-1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对该车采取查封措施。2016年2月5日该院将该车扣押。2016年8月3日该院作出(2015)莘执字第112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该车。2016年8月5日程倩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6年9月18日该院作出(2016)鲁152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程倩的异议请求。程倩不服,于2016年10月8日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请实质上是要求该院判决不得执行涉案车辆,并要求确认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车辆在被查封时是否归原告程倩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关于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模式,自交付时生效,登记为对抗要件。根据上述规定,案涉车辆因2010年9月被告程小荣购买而致该车归程小荣夫妇共有。所有权是可以变更的。2010年10月3日原告程倩结婚时其父母将该车陪送给程倩,至此该车因程小荣夫妇的赠与而于2010年10月3日转归原告程倩所有。但是,被告程小荣将该车陪送给原告程倩后,又于2010年12月15日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从而使该车的所有权自2010年12月15日登记后被产生质疑。因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2月22日该院采取查封措施时该车仍归其所有。关于争议的车辆权属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针对双方的主张分析如下:1、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看,在机动车物权变动上,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不采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交付是生效要件。登记不一定真实表彰车辆权利的实际状态。同样,单独的当事人之间变更、转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也不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原告提供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与被告孙海峰提供的车辆所有权证书均不能单独表彰涉案车辆的归属。但是,车辆登记时,原告已受赠并占有该车。原告解释将车登记在被告程小荣名下的原因是原告在外地。此种解释让人产生合理地怀疑,从而增加了车辆所有权证书的表彰性。2、从双方对车辆的控制、使用情况看,原告丈夫就该车进行维修、保养、投保。但是,被告程小荣进行抵押借款时签署了涉案车辆为其所有的《抵押清单》,并将该车交予出借人保管,行使了一定的处分权。被告程小荣此种行为更能体现对车辆所有权的行使。3、原告程倩在该车被抵押后未主张权利,特别是在该车被查封后相当长时间内也未提出异议。在该车被设定权利障碍时,在该车的使用权受限时,原告表现出来的消极行为与原告主张就该车享有的车辆所有权不符。4、被告程小荣主张原告就该车也进行了出资,无证据支持,也与《车辆赠与合同》中“夫妻共有的车辆”内容相矛盾。原告代理人在代理词中主张原告及原告的丈夫也进行了出资,该内容则与《车辆赠与合同》及被告程小荣陈述均不符。因此,对原告或原告夫妻出资的事实,无法认定。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该车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据此,原告要求就该车排除强制执行的诉求,依法不能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倩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关于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模式,自交付时生效,登记为对抗要件。根据上述规定,案涉车辆因2010年10月3日程倩结婚时其父母将该车陪送给程倩,程倩享有所有权。程小荣将该车陪送给程倩后,又于2010年12月15日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是并不产生车辆所有权变更的法律效果,因为没有陪嫁嫁妆再次回赠的意思表示,这一点从车辆投保及保养的记录情况也能得到印证。2011年8月26日程小荣、程海春、程倩签订《车辆赠与合同》,并由莘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公证《赠与合同》进一上步明确了该车辆已归程倩所有,只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指的是第三人在无恶意且对车辆登记权利人不是真正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车辆登记权利人发生买卖等合法行为而欲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或质权、抵押权,此时车辆实际权利人无权对抗。程小荣将涉案车辆抵押给盛国红,盛国红即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条件,如盛国红行行使抵押权,程倩作为车辆实际权利人无权对抗。而本案孙海峰系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涉案车辆而欲拍卖车辆用其价款偿还程小荣、程海春欠其债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范畴。程小荣将车辆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并抵押给盛国红并不产生车辆所有权变更的法律效果,程倩因赠与而取得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状态一直持续。孙海峰又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畴,故程倩作为车辆的实际权利人有权要求对涉案车辆停止执行。综上,程倩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车辆权利的归属分析判断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二、立即停止对程倩所享有的涉案车辆―鲁P×××××2迈腾轿车的执行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孙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绍方审 判 员 孔繁奎审 判 员 郭召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马 征书 记 员 郑银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