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廷康与李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廷康,李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1265号原告:黄廷康,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思闻,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韬,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黄廷康诉被告李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廷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思闻、被告李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廷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月租金5,3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押金5,300元。此《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续签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金为每月5,8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押金5,800元。此份《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合意不再续租。原告已于2016年5月19日将房屋返还被告,被告却拒绝返还原告之前支付的押金5,800元。被告李韬辩称,系争房屋出租前原配有全套家具,但原告租赁房屋时提出要被告将被告的沙发和餐桌搬走,因为原告要使用自己的沙发和餐桌,被告不予同意。原告便承诺租期结束,会将其自己的沙发和餐桌留给被告所有。在此情况下,被告将原来的沙发和餐桌搬走,并将房屋出租给原告。2016年5月19日,原告退房。但被告发现原告已将沙发和餐桌一并搬走。后原、被告与中介工作人员三方协商,由被告把押金退还给中介,中介代原告去购买新的沙发和餐桌椅交还被告,多出部分押金返还给原告。被告遂将押金5,800元返还给中介工作人员。中介工作人员后花费4,000元购买了沙发和餐桌给被告,另扣除了280.76元水电煤气费和原告未归还的三个门禁卡的费用60元,剩余的1,459.24元已经汇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有数年之久。期间,双方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月租金5,800元。《房屋租赁合同》还约定,房屋押金5,800元,退房时被告检查房屋附属设施及原告付清承租时应付的费用后,当天将押金无息退还给原告。因原告造成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的赔偿金和未付费用及违约金,在房屋押金中抵扣,不足部分原告必须给予补足。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合同上落款处同时签有“中介方洪鸣房产经办人邵治萍”的字样。之后,因双方达成协议不再继续租赁房屋,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搬出系争房屋,并将房屋交还被告。交接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应将餐桌和沙发留下,故当场未办理押金退还手续。5月19日中午,原告与中介工作人员邵治萍微信联系,邵治萍将计算水电费的公式和结论制成照片发送给原告,并表示“这是水电煤的费用”,原告回复”ok”。紧接着原告表示“家具就麻烦你了”还表示“卡90记得算”。下午,原告又发送沙发和餐桌的网络购物信息截图各一份给邵治萍,并紧跟着表示“网上看”。当天晚上十八时许,邵治萍向原告发送微信表示:“黄先生你好,长岛路房验收已完成,设施完好”。当天晚上20时许,原告发送微信给邵治萍表示“请回电我”。当天晚上21时许,原告向邵治萍发送微信,表示“你好,贵我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将于2016年5月24日到期,双方就到期不再续租达成合意。现我方已提前于2016年5月19日将房屋返还贵方,双方现场交接已完毕,房屋及内在设施完好并无毁损。根据合同贵方需退我方押金5,800,其中需扣除水电煤280.76以及门禁卡60,总额为5,459.24,请贵方于三日内汇入以下账号(账号名称略)”。2016年7月5日,原告账户收到案外人唐建华账户转账1,459.24元。另查,原、被告交接期间,原告曾与被告办理租赁交接手续的代理人陈有库通电话,表示“我这边还有一个手续没做,公司这边没办法帮我这边销案啊,就是说我这个房子今天已经交给你了,交给了你之后,什么东西是好的,还有你这边还有什么要求,你可不可以发个短信给我”、“我是怕说,你那个到时候明天进去那个叫什么工程队进去把我们空调弄坏,把我们什么弄坏,到时候就讨厌了,你今天都试过了嘛”。期间,原告曾说“也就是说空调,我是怕弄坏,这个以外,你到时候很讨厌,空调啊,电视啊,还有什么啊,家具啊,这样子。你可不可以发给短消息给我,我拿给公司看一下”。陈有库说“不会的,我跟就讲。明天我去搞一下,就差不多了,我不会赖你的,你放心吧”。原告说“不是啦,最主要是说这个东西讨厌啦,而且我也要给公司……”。陈有库说“没事的”。原告说“没事?都没事哦”。原告主张该对话发生于2016年5月19日16时33分。审理中,邵治萍作为被告证人到庭证称,邵治萍是原、被告租赁关系的居间人。最初原告本人看房后表示不要被告的餐桌和沙发而要用自己的,被告方不同意。原告因此表示以后餐桌和沙发可以留下来,被告方才同意出租,并将原来的沙发和餐桌处理掉。退房时,邵治萍发现原告已将沙发和餐桌搬走,提出异议。原告当时表示不记得这一承诺了,并当场口头表示让被告把押金交给邵治萍,由邵治萍去买沙发和餐桌,钱从押金中扣。之后,原告还通过微信向邵治萍发送沙发和餐桌椅的图片。邵治萍并应原告要求发送了验收满意的微信信息。当天晚上,原告发送微信给邵治萍表示押金除了水电煤以外其余都要退还给原告。邵治萍未予理睬,花费2,500元购买了沙发、1,500元购买了餐桌,并将扣除水电煤及门禁卡费用后的余额1,459.24元以丈夫唐建华的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确认,5月19日交接时因被告提出餐桌和沙发要留下来,所以未办理押金结算和退还手续。因为中介和被告都表示原告在租赁房屋时曾承诺留下沙发和餐桌,而原告当时合同不在身边,故误认为可能确实有过这样的承诺,便发了一些家具的图片给中介,让他们帮忙看看。当晚原告看到合同上并未约定,家人也表示未曾作出过这样的承诺,故电话告知中介不同意抵扣家具。期间,中介也微信回复了交房没有问题,当天原告与被告办理租赁交接手续的代理人陈有库通电话时,对方也表示验收完好,都没有提到家具问题,因此双方交接已经完成,被告应该退回租金。另外,中介购买的餐桌和沙发金额与型号都未经过原告同意,原告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与出租人系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现主张的押金5,800元,原确应于双方租赁合同履行终结之后由双方进行结算,若有余款则应由被告返还原告。现被告所持不同意返还押金的抗辩事由为退租时经双方与中介三方共同约定,由被告将押金返还中介,经中介结算后返还原告。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但首先,被告提供的邵治萍的证人证言与被告陈述一致;其次,原告所提供的原告与邵治萍之间的微信来往亦与被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再次,原告主张中介工作人员邵志萍与被告代理租赁事务的代理人陈有库在交接以后都曾向原告表示验收完好。这一事实得到被告的确认。但因交接当场被告已就沙发和餐桌提出异议,在没有其他合理解释说明被告放弃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所主张两人在交接之后发表的言辞并不能说明被告同意原告按现状交还房屋,反而印证了被告关于三方已就家具的偿付达成协议的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委托邵治萍作为押金结算代理人与被告结算押金,在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明示终止邵治萍收取押金权限的情况下,现邵治萍已确认收到被告返还的押金,原告主张被告再次返还,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与邵治萍间的委托合同,并非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应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廷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廷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