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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申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张本全与裴玉宏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本全,裴玉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1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本全,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裴玉宏,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团职工,住第二师三十团。再审申请人张本全因与被申请人裴玉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2民终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本全申请再审称,张本全为躲避裴玉宏继续殴打和无理纠缠,避免受到伤害而驾驶三轮电动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系危害性侵权行为,与本案事实不符。裴玉宏酒后到张本全工作的场所无理纠缠、闹事,甚至动手殴打,张本全始终采取避让行为,没有对裴玉宏实施任何伤害行为。为保护自身安全,采取骑三轮电动车离开现场摆脱纠缠,该行为不存在不当之处,更不存在违法性和危害性,反而裴玉宏拖拽正在行驶中的车辆,实施了危险行为,他的行为是危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责任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本全与裴玉宏因浇水时间问题发生争执后,没有采取合理的解决方法,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张本全主观上明知裴玉宏在电动车后尾拖拽,客观上不顾裴玉宏的人身安全,没有停止驾车,反而加速继续前行,致使裴玉宏摔倒在地造成严重损伤,故张本全的行为是造成裴玉宏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裴玉宏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过错程度划分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本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本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   新   安代理审判员 杨   正   远代理审判员 米合巴努尔·阿不都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