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从仕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从仕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从仕,男,1979年7月10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现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邓仕兵,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从仕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雪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从仕及其辩护人邓仕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9月期间,高县文江镇的练某(另案处理)在无烟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购进金塔、云烟牌等假冒伪劣卷烟进行贩卖。被告人黄从仕在明知练某贩卖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向练某购进金塔牌等假冒伪劣卷烟共计6万余元,并以给付现金、银行、微信转账等方式付款,然后通过其在高县嘉乐镇民建街经营的副食店销售给张某、李某、吴某等人。同年9月20日,高县公安局查获练某购买的金塔牌、云烟牌等假冒伪劣卷烟共282条。同月27日,黄从仕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指控认定被告人黄从仕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黄从仕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黄从仕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应单处罚金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黄从仕购得的6万余元假冒伪劣卷烟已全部予以销售。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抓获说明、辨认笔录、银行交易说明及统计表、检查勘验笔录、检验报告、烟草专卖许可证、微信转款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同案关系人及被告人黄从仕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从仕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购买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从仕经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从仕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勇刚人民陪审员 陈善红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李丽霞书 记 员 郑译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