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费剑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剑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47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剑平,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无业,住苏州市姑苏区。1991年7月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4年11月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6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2月因盗窃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剑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寿樱、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费剑平至本市市立医院东区住院部十五病区1525-1526病房,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金某放在1526病床床头柜内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费剑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费剑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费剑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费剑平至苏州市市立医院东区住院部十五病区1525-1526病房,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金某放在1526病床床头柜内的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费剑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费剑平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1300元。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告人费剑平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宣某的证言笔录,出示了调取证据清单、出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摘录的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法庭出示了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费剑平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费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病房窃取病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1300元,已达到盗窃数额较大追诉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费剑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费剑平主动退出赃款,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费剑平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剑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27日被羁押的16日折抵计入刑期,即刑期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曰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