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学杰与刘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杰,刘耀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301号原告:杨学杰,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济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省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宽(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省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耀武,男,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学杰与被告刘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刘耀武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毅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海林、人民陪审员朱耀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耀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学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耀武向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按年息24%,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耀武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刘耀武向我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8%支付利息。同年8月30日,刘耀武书面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分四次还清借款。但至今,刘耀武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刘耀武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耀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杨学杰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刘耀武向杨学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学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按月息8%支付每月15号一次性付息”。2015年8月30日,刘耀武出具《承诺》一份,载明:“2015年9月20日前归还本金伍仟元整。2015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伍仟元整。2015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贰万元整。2015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贰万元整。”本院认为,杨学杰与刘耀武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其借贷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刘耀武向杨学杰借款后,未依约偿还,是产生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刘耀武未提交其向杨学杰还款的证据。故杨学杰要求刘耀武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8%,杨学杰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杨学杰要求刘耀武向其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耀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学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刘耀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学杰偿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4%,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982.50元由被告刘耀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毅平审 判 员 胡海林人民陪审员 朱耀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容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