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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素英、王志良等与王丽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素英,王志良,王丽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113号原告:马素英,女,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王志良,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周,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丽英,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路与广州路交叉路口景轩大酒店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3344653509。负责人:李振设,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女,公司员工。原告马素英、王志良与被告王丽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素英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周,被告太平财险菏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素英、王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马素英各项损失77538元,赔偿王志良各项损失6229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马素英77856元,赔偿王志良7568元,共计85424元,并主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赔偿款一并支付即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16时30分许,王国坤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被王丽英驾驶的鲁R×××××翼虎轿车追尾于曹县庄青公路桃园集镇马寨村路段,造成二原告(鲁R×××××号车乘车人)受伤,三轮汽车损坏。曹县交警部门认定王丽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国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财险菏泽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原、被告提供事故车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理赔。医疗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一般为医疗费实际发生数额的10%。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王丽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偿还给王丽英。王丽英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6)第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丽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王丽英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2、被告主张原告王志良住院病案及支付的医疗费用和本案无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王志良的病案,××,主要表现头晕伴恶心3天。入院前3天前受惊吓后突发头晕伴恶心”等内容,与王志良因交通事故受伤时间亦能相吻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王志良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用单据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马素英“挂床”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马素英的病案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情况存在,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4、被告主张扣除二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为医疗费用的10%,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马素英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提出了异议,主张事故发生时马素英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及损失情况,结合考虑原告年龄,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王志良主张的误工费,王志良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其系农村居民,未提交其它证明其收入及损失的证据,综合分析,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宜。7、关于二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护理人员应认定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根据本案实际,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原告护理费为宜。8、关于二原告的交通费,应根据二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被告提出了异议,但二原告为治疗伤情,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根据二原告住院治疗、护理等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二原告的交通费为1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16时30分许,王丽英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庄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庄青公路桃园集镇马寨村段,与对向王国坤驾驶的鲁R×××××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志良、马素英(二人系鲁R×××××号三轮汽车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6)第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丽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国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志良、马素英无事故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原告马素英受伤后当天至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5日出院,住院74天,支付医疗费54640.20元,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2016年10月23日载明一级护理,2016年11月16日载明二级护理,期间日期共24天无其他护理记载。原告王志良于2016年10月27日至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5日出院,住院9天,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相关费用后,个人自负医疗费2331.74元。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明一级护理。原告马素英主张其护理人员系其子王建闯及其女王配配,原告王志良主张其护理人员系其女王永霞及女婿王国坤。被告太平财险菏泽公司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丽英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9864元,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二原告虽主张被告王丽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该认定书认定王丽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国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志良、马素英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王丽英对二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二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上,原告马素英可认定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46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天×74天),护理费16073.07元(59864元/年÷365天×24天×2人+59864元/年÷365天×50天×1人)。原告王志良可认定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33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误工费344.07元(13954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2952.20元(59864元/年÷365天×9天×2人)。二原告的交通费为1300元。二原告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271.9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669.34元。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丽英所驾事故车辆鲁R×××××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669.3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690.36元[(65271.94元-10000元)×70%]。被告太平财险菏泽公司以上共计应赔偿二原告69359.70元,扣减已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菏泽公司应再赔偿二原告69359.70元。二原告的损失已在保险限额内得以赔偿,被告王丽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菏泽公司主张二原告应偿还被告王丽英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王丽英并未到庭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素英、王志良6935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素英、王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原告马素英、王志良负担364元,由被告王丽英负担1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潇虹审 判 员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冉亚迪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