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徐田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徐田霞,谢连章,吴明岳,王玉英,李传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015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士锋,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徐田霞,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谢连章,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吴明岳,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王玉英,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李传修,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XX、徐田霞、谢连章、吴明岳、王玉英、李传修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士锋、刘成玉,被告谢连章、吴明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徐田霞、王玉英、李传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徐田霞归还贷款4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8日利息82135.35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被告谢连章、吴明岳、王玉英、李传修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4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XX提供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同时,与被告徐田霞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与被告谢连章、吴明岳、王玉英、李传修签订保证合同,担保人自愿为XX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XX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谢连章辩称,现无钱还款。被告吴明岳辩称,担保属实,王玉英是XX的妹妹,她有一套房子,应当先执行这套房子。该款是吴明彪使用的,以XX的名义贷款,我给吴明彪提供的担保,不是XX。XX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审查不严格,应承担责任。被告XX、徐田霞、王玉英、李传修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XX向其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9月4日,被告XX之妻徐田霞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愿为40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9月14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连章、吴明岳、王玉英、李传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谢连章、吴明岳、王玉英、李传修为被告XX的借款在最高额6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11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XX发放了借款400000元,被告XX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截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82135.35元。另查明,2016年5月6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XX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向被告XX提供借款后,被告XX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的款项被告应归还给原告。被告徐田霞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谢连章、吴明岳、王玉英、李传修作为被告XX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XX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在最高额6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该笔借款系被告XX所贷,保证合同中被告吴明岳系为被告XX提供保证,对被告吴明岳辩称的是为吴明彪提供保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借款人的审查,属于原告内部事务,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也不能免除保证人的还款责任,故对被告吴明岳辩称的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审查不严格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徐田霞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28日的利息82135.35元。二、被告XX、徐田霞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自2015年8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谢连章、吴明岳、王玉英、李传修对上述支付义务在最高额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2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敦刚人民陪审员 刘成合人民陪审员 赵世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