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兵、张显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兵,张显鹏,杨吉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484号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传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贞,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兵,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张显鹏,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雷,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浩月,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吉贤,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农商行)与被告田兵、张显鹏、杨吉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杨东贞,被告田兵、被告张显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雷、章浩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吉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兵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140371.88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之后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显鹏、杨吉贤对被告田兵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0日,被告田兵与原告肥城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99000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0日。2012年7月30日,原告将借款本金99000元发放给被告田兵,同日被告张显鹏、杨吉贤与原告肥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对被告田兵于上述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田兵辩称,借款属实,愿分期还款。被告张显鹏辩称,担保已经过保证期限,借款人身份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吉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被告田兵向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信用社)借款99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肥城联社石横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10288108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田兵,贷款人肥城信用社;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金额玖万玖千元整;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采用非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借款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卡号为62×××96),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采用利随本清结息,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非循环方式借款的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肥城联社石横信用社保字2012年第102881084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张显鹏、杨吉贤自愿为被告田兵与肥城信用社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并签订编号为肥城联社石横信用社保字2012年第102881084号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99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务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7月30日,肥城信用社向被告田兵发放贷款99000元,该款项直接支付至被告田兵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被告田兵在肥城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捺手印予以确认,该凭证记载,借款人田兵,金额玖万玖千元整,贷出日2012年7月30日,到期日2013年7月20日,月利率11.5000‰。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兵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2016年5月13日,肥城信用社更名为肥城农商行。肥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肥城农商行承担。为实现涉案债权,原告肥城农商行委托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办理相关诉讼事宜,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其律师费5000元。原、被告双方争议事实为:原告是否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2014年6月对被告张显鹏、被告杨吉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被告张显鹏质证认为在被告签订担保合同时,原告让被告签了很多空白合同,该通知书的日期等信息是原告后来补写的,被告张显鹏2014年6月24日并未签署该通知书。同时,被告张显鹏提交了车票两份、住宿费发票一份,主张被告张显鹏2014年6月24日不在肥城,无法签署通知书,通知书的日期等信息是原告后来补写的。原告对三份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显鹏提交的三份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张显鹏在2014年6月24日在外地出差不在肥城,通知书的内容除签名外其他部分均为原告工作人员书写,日期也为原告工作人员书写,两份通知书的书写样式也相同,违背日常生活习惯,不符合常理。原告肥城农商行提交的两份通知书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肥城农商行在规定期限内未对通知书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院确认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肥城信用社与被告田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肥城信用社与被告张显鹏、杨吉贤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肥城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田兵发放贷款99000元,被告田兵应按期归还肥城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田兵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肥城信用社2016年5月13日更名为肥城农商行,肥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肥城农商行承担。原告肥城农商行诉请被告田兵归还借款本金990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13472.25元、自2013年7月21日按月利率11.5000‰上浮50%计收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仅指正常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原告肥城农商行要求被告田兵支付复利,应自2013年7月21日起以借款期内利息13472.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000‰上浮50%计算。原告肥城农商行要求被告田兵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鲁价费发〔2014〕84号]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显鹏、被告杨吉贤在主债务形成的同时,与肥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田兵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肥城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免除被告张显鹏、被告杨吉贤责任,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显鹏、被告杨吉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13472.25元、罚息(以本金99000元按月利率11.5000‰上浮50%计算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利息13472.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000‰上浮50%计算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田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元(减半缴纳)、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田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侯秀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