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矫爱波与烟台新安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爱波,烟台新安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2513号原告:矫爱波,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诚,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烟台新安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荣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镇喆,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矫爱波与被告烟台新安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锅炉药剂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烟台华龙化学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华龙公司)签订《公司债权债务经营转让协议》,约定华龙公司将现有债务、债权、企业经营权、现有在岗员工等事宜转让于原告,原告可继续使用“烟台华龙化学用品有限公司”之企业名称亦可改名或另行注册企业名称。2005年5月21日,原告以华龙公司名义和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全年12个月防垢防腐药剂,并提供指导被告炉工进行水处理操作等服务,被告应支付锅炉药剂费6000元。2007年5月21日,原告以华龙公司名义和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全年12个月防垢防腐药剂,并提供指导被告炉工进行水处理操作等服务;2006年锅炉药剂费6000元作为抵押,今后不出问题,待双方合同终止时一次结清。原、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终止合作,原告在合作期间提供的药剂合格,被告理应支付2006年锅炉药剂费。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诉讼证据:1.案外人华龙公司2003年6月6日股东会决议1份、原告与案外人华龙公司于2003年6月9日签订的《公司债权债务经营转让协议》1份,证明经华龙公司股东会决议,华龙公司于2003年6月9日起将其债务、债权、企业经营权、在岗员工等事宜转让于原告,原告可继续使用“烟台华龙化学用品有限公司”之企业名称亦可改名或另行注册企业名称。2.签订日期为2005年5月21日、“委托方(甲方)”一栏盖有被告公章、“服务方(乙方)”一栏盖有案外人华龙公司公章的《技术服务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以华龙公司名义和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全年12个月防垢防腐药剂,并提供指导被告炉工进行水处理操作等服务,被告应支付锅炉药剂费6000元。3.签订日期为2007年5月21日、“甲方”一栏盖有被告公章、“乙方”一栏盖有案外人华龙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技术服务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以华龙公司名义和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全年12个月防垢防腐药剂,并提供指导被告炉工进行水处理操作等服务;2006年锅炉药剂费6000元作为抵押,今后不出问题,待双方合同终止时一次结清。4.(2016)鲁民申18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原告可以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2006年锅炉药剂费6000元。5.证人宋某和于永天出具的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人宋某的劳动合同书和解聘书各1份,并申请二人出庭作证。证人宋某在证言中称,其于2002年至2010年4月期间任被告总经理,原告提交证明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2007年5月21日《技术服务合同书》最后一页“06年的货款(6000)作为抵押,今后不出问题,待双方合同终止时一次结清货款”的手写内容系其所写。证人于永天在证言中称,其于2003年至2010年期间为被告烧锅炉,原告提交证明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6日,案外人华龙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决定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将华龙公司之债权债务、经营活动、生产厂房及生产设备等转让于原告。2003年6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华龙公司签订《公司债权债务经营转让协议》,约定华龙公司自2003年6月9日起,将现有债务、债权、企业经营权、现有在岗员工等事宜转让于原告;华龙公司的原有股东及股东的股份数额不变,即华龙公司原与股东签订的《股份合同》继续有效,合同到期后,原告根据现实情况可自行确定新的合同意向;现使用的“烟台华龙化学用品有效公司”之企业名称,原告可继续使用亦可改名或另行注册企业名称。2005年5月21日,原告以华龙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药剂及化验服务方式给被告;原告供应被告全年12个月的防垢防腐药剂,指导被告锅炉工的水处理操作;原告对锅炉水的情况进行化验监督分析(重点抽检);原告对原水每半年抽检一次,炉水不定期抽检,并将水质情况以报表形式给被告,并说明锅炉水及锅炉维护情况;全年药费6000元,由被告负担,支付方式为每半年一次,用药前预付,每次按合同总额的50%预付。2007年5月21日,原告以华龙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药剂及化验服务方式给被告;原告供应被告全年12个月的防垢防腐药剂,指导被告锅炉工的水处理操作;原告对锅炉水的情况进行化验监督分析(重点抽检);原告对原水每半年抽检一次,炉水不定期抽检,并将水质情况以报表形式给被告,并说明锅炉水及锅炉维护情况;全年药费7500元,由被告负担,支付方式为每年一次,用药前预付;2006年的货款(2006年5月21日至2007年5月21日)6000元作为抵押,今后不出问题待双方合同终止时结清货款。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6000元药款,系被告与案外人华龙公司之间的交易形成的,2003年6月,案外人华龙公司与原告订立了《公司债权债务经营转让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受让人为原告,原告可以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时某被告总经理的证人宋某、时某被告锅炉工的证人于永天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告锅炉炉内底部有泥式污垢与原告提供的药剂无关。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据2007年5月21日《技术服务合同书》之约定支付2006年药剂费6000元之诉讼请求,于约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新安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矫爱波2006年锅炉药剂费6000元。如果被告烟台新安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矫爱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新安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矫爱波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烟台新安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其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郭月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姜鲁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