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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雷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5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汽车修理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雷某于2017年4月14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渝B76X**长城哈弗H6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熊某某、刘某某两人,从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春声汽修厂沿木洞连接道往木洞服装城方向行驶,在重庆市巴南区木洞连接道某小区附近,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雷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2.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被告人雷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明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