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11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秦杰与抚顺市泓利置业有限公司、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杰,抚顺泓利置业有限公司,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淑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1281号原告秦杰,女,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东,抚顺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抚顺泓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徐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爱民,该公司职工。被告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世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振东,该公司职工。被告吕淑芹,女,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秦杰诉被告抚顺市泓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利公司)、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吕淑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杰委托代理人张巨东,被告泓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爱民,被告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振东,被告吕淑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杰诉称,原告在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受雇于被告吕淑芹在顺城区“山语墅”小区住宅楼工程大白班组干活。该工程由被告泓利公司开发、被告华宇公司承建。工作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尚欠原告人工费71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7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泓利公司辩称,山语墅工程小区住宅楼确实是我公司发包的,但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应该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华宇公司,我方现在已经不再拖欠工程款。被告华宇公司辩称,山语墅工程是我公司承建的,被告吕淑芹是挂靠在我公司一个项目部经理。现在被告泓利公司的工程款除了质保金之外,均已转到我们公司,我们公司都已经给付被告吕淑芹。原告起诉的人工费数额经核对属实。我公司与被告吕淑芹之间有协议,被告吕淑芹曾向我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其对外所欠农民工劳动报酬与我公司无关,其自愿承担责任。我公司与被告吕淑芹之间是挂靠关系,我公司向其收取管理费。被告吕淑芹辩称,我与被告泓利公司之间有协议,我当时欠被告泓利公司钱,是被告泓利公司让我干的这个项目。我承建案涉山语墅工程是有原因的,是因为我欠抚顺天宇建材广场200万元材料款,抚顺天宇建材广场介绍我承建被告泓利公司开发的山语墅工程8、9、10号楼的工程。我没有资质,所以我挂靠在被告华宇建筑公司名下,所得利润用来偿还抚顺天宇建材广场,工程款给了我一部分。原告起诉欠钱数额属实。我与被告华宇公司没有最后核算,我们之前约定的工程款没有具体的数额,就等着结算结果。我欠款属实,我正在积极筹钱还钱,我在其他法院有一个经济纠纷,如果那个钱回来了,我就能还农民工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华宇公司承包被告泓利公司开发的山语墅建设工程。后被告华宇公司该工程部分工程即8、9、10号3栋楼分包给被告吕淑芹。庭审中,被告泓利公司与被告吕淑芹自认,被告吕淑芹不具备从事建设工程资质,其与被告泓利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吕淑芹承包涉诉山语墅工程(8、9、10号3栋楼)后,随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系被告吕淑芹雇佣的大白班班组人员,该班组组长为宋红军。2016年8月,涉诉山语墅工程施工结束并由相关部门予以验收。后因工人工资未结清,秦杰等人将该工程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反映到当地政府相关监管部门,经过协调,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吕淑芹与原告所在大白班组进行人工费结算,并部分给付工资,最后结算尚欠原告秦杰工资7100元整,各被告对此数额均无异议。后被告吕淑芹于2016年11月23日给被拖欠工资的工人所在班组负责人分别出具书面欠条,其中给原告所在大白班班组组长宋红军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今欠山语墅8#、9#、10#宋红军大白班组人工费叁万肆仟贰佰元整,¥34200.00元”。另,2016年11月22日,大白班班组组长宋红军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宋红军,是承包抚顺泓利置业公司“山语墅小区”吕淑芹项目部的包工班长(队长)。我班组共计6人(人员名单工资明细表附此承诺书后),吕淑芹欠我班组人工费70000元,此次经顺城劳动监察大队和华宇建筑公司协调,付我班组人工费35800元,还欠我班组人工费34200元。在此,我郑重承诺:1、我所提供我班组人员工资明细表真实有效,并保证收到此笔工程款后按表如实发放。如有差错,我本人承担一切法律及民事责任。2、吕淑芹项目部所欠我班组人工费34200元,为吕淑芹个人欠我班组,以后发生任何关于我班组与吕淑芹项目部的经济纠纷与抚顺市华宇建筑有限公司无关。承诺人:宋红军,2016年11月22日。”同日,被告吕淑芹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吕淑芹,2014年因承包抚顺泓利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山语墅小区”住宅楼工程,挂靠在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我本人为实际施工人,并与华宇公司约定,此工程项目由我本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华宇公司只收取我公司管理费。因泓利置业公司资金紧张,一直未能给付于我项目部工程款,至今共欠我170万元工程款(实际欠款数以最终结算为准),我外欠人工费97万元,导致我项目部工人上访至顺城区政府,经顺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现抚顺市泓利置业公司给付我项目部工程款50万元,经顺城区劳动监察大队与我本人及六位所欠人工费班组长(农民工代表)三方协调,对50万元工程款的发放作出统一安排,具体工资发放明细附此承诺书后(共计七页,农民工人数为49人)。在此,我郑重承诺:1、对提供的人员工资明细表真实有效,不存在虚假,如有失实之处,我愿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和民事责任。2、此次50万元人工费发放之后,对剩余所欠人工费及材料款,均由我本人承担,与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承诺人:吕淑芹,2016年11月22日。”现原告来院告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拖欠工资明细表、欠条,被告华宇公司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拖欠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华宇公司承包涉诉山语墅工程项目后,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部分业务转包给吕淑芹,被告吕淑芹是没有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该转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在转包过程中所达成的工人工资给付方式、给付主体以及承诺书没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由于被告华宇公司违反规定转包工程,造成在工程务工的工人工资没有及时兑付完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原告在涉及的工程项目中务工而被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已被被告吕淑芹出具的欠条所证实,且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宇公司、吕淑芹共同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泓利公司给付其劳动报酬一节,法律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本案中,涉诉山语墅工程的发包方系被告泓利公司,承包方系被告华宇公司,庭审中,被告华宇公司自认涉诉工程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被告泓利公司已经给付完毕。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泓利公司尚欠被告华宇公司或被告吕淑芹工程款,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淑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杰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7100元整;二、被告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秦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闫 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