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2民初第4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勇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勇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第4319号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东路延伸段。委托代理人:程一凡,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勇强,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勇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胡勇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胡勇强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沈 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慧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