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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章宗飞、卓飞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宗飞,卓飞云,章显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1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宗飞,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飞云,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素玲,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祖聪,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章显挺,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上诉人章宗飞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5民初83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章宗飞上诉称,一、本案并非单纯的货币给付纠纷案件,不应以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退一步来说,被上诉人卓飞云未提供居住地的《房地产权证》或经过备案的《租赁合同》,也没有广州市海珠区公安部门颁发的《居住证》,仅仅凭金碧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一份证明(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疑义),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二、被上诉人所称的“广州市海珠区钱丰纸制品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实际经营者为吴登前,而不是卓飞云,章宗飞并不认识该经营部。章宗飞与卓飞云及其所称的广州市海珠区钱丰纸制品经营部之间,均没有发生在广州市内的任何业务关系。此外,章宗飞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也不在广州市。因此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既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也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海珠区,故海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欠条》显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本市,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曾文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文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