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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7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谢家岳与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家岳,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7449号原告:谢家岳,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东升路297号。法定代表人:俞巧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冬泉,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谢家岳诉被告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谢家岳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家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22元,由原告谢家岳承担。审判员  暴敬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齐曼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