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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执1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杨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杨建平,刘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4执1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城南社区狮江大道41号,组织机构代码86161518-9。负责人章向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杨建平,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刘小梅,女,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铅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建平、刘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赣1124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杨建平、刘小梅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铅山支行借款87,435.26元,诉讼费992.5元,承担执行费1211.53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杨建平、刘小梅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建平、刘小梅所有的位于铅山县河口镇胜利南路日景花园5栋2单元201室的房屋(铅房权证字:第××号);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杨建平、刘小梅不得转移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的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俊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梦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