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4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福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福生,男,1970年02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汪清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2月16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6日12时39分许,被告人王福生酒后驾驶吉HX**红色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汪清县春阳镇镇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阳镇政府附近,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45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福生在庭审中承认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福生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取血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笔录》、《行车路线图》、《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生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福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福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成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崔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