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漆斌与程德发、任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斌,任财英,程德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538号原告:漆斌,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财英,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程德发,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漆斌诉被告任财英、程德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祥均、陈华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财英、程德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斌诉称:被告任财英与被告程德发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2日,被告任财英向我借款25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部分本金30000元及部分利息。后,原告再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年,即2017年2月28日到期。现在我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任财英辩称,原告的妻子是我表姐,我向原告借款25万元属实,但已归还12万元,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之后我表姐看我们被骗了就不要利息了。我们包的工程被骗了一分钱都未收回来,我们愿意还钱,但现在没钱。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程德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任财英与被告程德发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被告任财英向原告漆斌借款共计250000元(未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任财英归还了本金30000元及部分利息。后经原告漆斌再次催收,被告任财英于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漆斌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漆斌现金22万元整(贰拾贰万元整),本借条还款期为一年期限;2017年2月28日到期,本借条长期有效。已此条为证。借款人:任财英2016年2月28日”。约定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任财英仍未偿还借款,原告漆斌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原件、转账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财英向原告漆斌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任财英在归还部分借款本金(3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但被告任财英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漆斌要求被告任财英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借款,原告漆斌要求被告任财英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确定以22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8日到期还款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任财英、程德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财英、程德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漆斌借款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漆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任财英、被告程德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勍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人民陪审员 陈华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朱 敏书 记 员 高仁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