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丁荣海与夏金洲、陈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荣海,夏金洲,陈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044号原告:丁荣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德群,宝应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金洲。被告:陈娟。原告丁荣海与被告夏金洲、陈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德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金洲、陈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荣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在宝应县爱家房产信息部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两被告将所属的宝应县盛世嘉园某某室房屋和车库出售给原告,售价720000元。签订协议之日原告交购房定金20000元给被告,交付定金后双方即去房产公司登记公示,两被告并立了定金收条交于原告。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和房产中介多次催促两被告去登记和履行协议,被告拒不理睬并明示房屋不再出售。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夏金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陈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夏金洲与被告陈娟是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丁荣海通过宝应县爱家房产信息部中介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宝应县盛世嘉园某某室房屋和车库出售给原告,并附房屋交接清单一份,双方约定该房价格为人民币720000元。签订协议之日原告交购房定金20000元给两被告,交付定金后双方即去房产公司登记公示,两被告并立了定金收条交于原告,收条内容摘录如下:“收条今收到丁荣海购盛世嘉园某某室房屋定金计贰万元整(¥20000.00),收款人陈娟夏金洲,见正人胡正荣杨金梅2016年11月22日”。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和宝应县爱家房产信息部中介多次催促两被告去履行买卖房屋登记过户义务和交房义务,两被告拒不理睬并明确表示房屋不再出售,也拒不返还定金,遂引起本诉。本案在审理期间,承办人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夏金洲,告之其到庭应诉并进行庭前调解,同时在电话中向其释明不到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夏金洲多次承诺同意调解,后又言而无信,致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交接清单、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丁荣海与被告夏金洲、陈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两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后又收取原告的购房定金20000元,在房屋公示期间两被告反悔不再出房屋,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金洲、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荣海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5元,合计1365元,由被告夏金洲、陈娟承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夏金洲、陈娟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干审 判 员 纪明龙人民陪审员 赵银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潘雅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