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晓静与高洪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静,高洪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596号原告李晓静,女,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被告高洪光,男,1976年12月13日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原告李晓静与被告高洪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静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高洪光从我手借款人民币7万元,借款期限两年,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我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洪光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洪光偿还该笔借款及按2.5%/月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洪光未做答辩。原告李晓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4日借款合同一份,记载出借人(甲方)李晓静,借款人(乙方)高洪光,保证人(丙方)代亚金,甲方于2013年4月24日借给乙方人民币7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到2015年4月23日之前,该笔借款必须偿还甲方;丙方承诺,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丙方对此借款负还款责任;乙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李晓静、被告高洪光、保证人代亚金分别签字摁印。2、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借款柒万元整。收款人高洪光,2013.4.24”。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李晓静与被告高洪光、保证人代亚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李晓静于2013年4月24日借给被告高洪光人民币7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保证人代亚金对此借款负还款责任。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晓静于当日将借款7万元给付被告高洪光,被告高洪光为原告李晓静出具收条一份。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保证人代亚金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晓静与被告高洪光、保证人代亚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李晓静按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高洪光,被告高洪光未向原告李晓静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洪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晓静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秀艳人民陪审员田顺玲人民陪审员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