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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涂修斌与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政府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修斌,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执异3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涂修斌,男,汉族,1963年11月17日,住湖北省大悟县。被执行人: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大悟县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余德芳,该县县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涂修斌与被执行人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异议人涂修斌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执11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1988年大悟县人民政府为异议人颁发了承包期为3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5月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大悟县人民政府把异议人的承包地向代种土地的第三人占启朝核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异议人多次向大悟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违法颁证并重新为异议人颁发了承包期为3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5月,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大悟县人民政府把异议人的承包地向代种土地的第三人占启朝核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异议人多次向大悟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违法颁证并重新给申请人颁证,后异议人提起行政诉讼,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鄂09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一、撤销被告大悟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向第三人占启朝颁发的第06140805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在该案强制执行过程中,大悟县人民政府对诉争土地再次向第三人占启朝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执行结果的合法性没有审查就作出执行完毕结案通知书,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下发结案通知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与事实如下:一、对诉争土地向异议人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有排他性,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与生效法律文书相对抗。二、被执行人大悟县人民政府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三、执行程序违法,2016年9月9日判决被执行人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执行人拒绝履行。2016年12月7日异议人申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大悟县人民政府重作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标注为2016年12月12日颁发,送达这个的是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核定时间是2017年5月17日,异议人曾多次与法官沟通,希望在60日内执行结束,但160天才得到执行结果,显然没有作为,执行程序违法。希望法院依法审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涂修斌与被执行人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过程中,大悟县人民政府、大悟县经管局于2017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大悟县人民政府关于执行生效行政判决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大悟县农村经营管理局为我县政府工作部门,代表县政府全权处理本案中争议土地的确权工作。大悟县石铺村村委会已于2016年10月28日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占启朝。权证发放由确权后的农户依据签订的《承包合同》逐级向县人民政府提出颁证申请;2、大悟县农村经营管理局文件悟经管函[2017]2号《关于胡金莲与占启朝纠纷土地确权的意见》,内容如下:前期,你村召开了当事人所在村民小组的户主代表会议。要求你村务必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组织法》和《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技术规程》有关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确权、登记、颁证等程序,按照群众民主决策结果和你村提出的同意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继续确权给占起朝的意见,扎实做好权属登记、签订合同等后续工作;同时,村委会及第5村民小组要结合历史与现实,通过机动地或其它途径,积极化解土地纠纷,确保工作平稳有序推进;3、悟经管函[2017]1号《关于孝感中院行政判决执行情况的报告》,同意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继续确权给占启朝。本院认为,本院(2016)鄂09行初6号行政判决撤销大悟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向第三人占启朝颁发的第06140805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责令大悟县政府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院现已收到大悟县政府提交的于2016年12月12日颁发的鄂(2016)大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4247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大悟县人民政府按判决已重新作出了新的行政行为,已按行政判决内容已履行完毕,故本案执行完毕并依法发放《执行结案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鲁 力审判员 杨 杰审判员 朱艳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姜凌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