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文勇与马品祥、杨绍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勇,马品祥,杨绍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249号原告陈文勇,男,汉族,1966年11月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马品祥,男,回族,1986年5月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杨绍逵,男,汉族,1986年8月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陈文勇诉被告马品祥、杨绍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勇、被告马品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绍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马品祥在到小街再生资源市场分4次向我购买钢筋,货款为25700元,被告马品祥支付了700元,下欠我25000元没有支付。此款由被告杨绍逵担保,并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6年1月20日付清,到期不还,由保证人赔还。我多次向二被告追讨欠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马品祥给付我货款(钢筋材料款)25000元;2、由被告杨绍逵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品祥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买钢筋的人是被告杨绍逵,货款应该由被告杨绍逵支付。我仅是到场看了钢筋,价格等相关购买事宜均是被告杨绍逵与原告方协商,所购买的钢筋用于建盖我家在村内的住房,我支付了700元货款,我与被告杨绍逵约定由被告杨绍逵购买钢筋给我使用,25000元以内的货款由被告杨绍逵支付。总之,钢筋是被告杨绍逵购买给我的,实际购买人是被告杨绍逵,原告的货款应该由被告杨绍逵支付,与我无关。被告杨绍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单三份,欲证实2015年被告马品祥向原告购买钢筋,在收到钢筋后,被告马品祥在供货单上签字认可货款为25700元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欲证实被告马品祥购买钢筋,被告杨绍逵出具保证,承诺于2016年1月20日付清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品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组证据认可单据上的签名是自己所签,钢筋收到了,价格是对的。对第2组证据认为保证书不是自己所书写,也不清楚是否是被告杨绍逵所书写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马品祥于2014年向原告购买钢筋用于建盖家庭住房,并在部分供货的单据上签字认可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及货物的价款,并由被告马品祥的父亲支付了700元货款,尚欠25000元没有支付。2016年1月14日,被告杨绍逵出具《保证》一份给原告,言明:今有卖柴街杨绍逵向陈文勇购买的钢材款25000元,保证在2016年1月20日付清,如未付此款,愿意用厂内设备抵给陈文勇。经过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钢筋款25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马品祥向原告购买钢筋,尚欠钢筋款25000元未付,被告杨绍逵承诺保证于2016年1月20日付清此款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属于担保行为,有原、被告陈述、供货单据、保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陈文勇诉请被告马品祥偿付货款2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绍逵对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马品祥答辩认为钢筋由被告杨绍逵购买给其使用、自己与被告杨绍逵约定25000元以内货款由被告杨绍逵支付、货款应由被告杨绍逵支付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品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文勇钢筋款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杨绍逵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绍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品祥追偿。案件诉讼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马品祥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