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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章建余与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余,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623号原告:章建余,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刘伟亮、梁彧健,均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聚德街56幢首层(25)-(30)(A)-(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582927294E。法定代表人:谢春玲,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洪锦,系该司员工。原告章建余诉被告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建余的委托代理人梁彧健、被告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洪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建余诉称:原告是个体工商户新会区会城沪泰工控机电商行的经营者。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新会区会城沪泰工控机电商行订购空气开关、线材等货物,被告收取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收。经核对,被告仍拖欠货款158778.10元未付。新会区会城沪泰工控机电商行是个体工商户,现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继。现经催告,被告拒不付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158778.10元及违约金(以158778.1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章建余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3.送货单54份;4.对账单2份;5.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1份。被告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认原告章建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章建余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章建余支付货款158778.10元及违约金(以158778.1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3元,由被告江门市东宇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审 判 员 杨婷焕审 判 员 赵 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张景泉书 记 员 杨海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