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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伊小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小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小虎,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货车司机,住山西省垣曲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经渑池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辩护人郭琴琴,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小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小虎及其辩护人郭琴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伊小虎驾驶晋M×××××重型半挂货车(挂车号:晋MZ4**挂)沿南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渑池县段村乡石峰峪桥东西路段桥西头拐弯处时,因车辆超载超速,致使晋M×××××重型半挂货车翻在路北排水沟上。造成货车、货物受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驾驶人伊小虎受伤、乘坐人文军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伊小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伊小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有从轻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初犯、偶犯;3、愿意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当庭认罪悔罪,根据以上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2时55分,被告人伊小虎驾驶晋M×××××重型半挂货车(挂车号:晋MZ4**挂)沿南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渑池县段村乡石峰峪桥东西路段桥西头拐弯处时,因车辆超载超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晋M×××××重型半挂货车翻在路北排水沟上。造成重型半挂货车、货物受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驾驶人伊小虎受伤、乘坐人文军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伊小虎呼叫路人抢救伤者、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5月24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伊小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伊小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伊小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1、证人郭某、徐某的证言;2、被告人伊小虎的供述与辩解;3、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4、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晋M×××××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单、晋M×××××重型半挂货车载货质量票据;5、被害人家属的书面材料;6、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小虎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超载,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伊小虎交通肇事后呼叫路人抢救伤者并让人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小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红伟人民陪审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谢 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