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4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陈星竹与罗青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竹,罗青,武汉正堂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4570号原告:陈星竹,女,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财新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系原告之母),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罗青,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小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石首市。第三人:武汉正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滨江路218号2幢。法定代表人:王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露莎,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星竹诉被告罗青、第三人武汉正堂置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杨萌、被告罗青、第三人武汉正堂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露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星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变更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洪150243767)的买受人为原告一人;2.被告罗青、第三人武汉正堂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更名手续。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恋爱期间于2015年11月28日以首付597473元(原告出资297473元,被告出资30万元),余款按揭的付款方式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9号正堂山外山4号楼905室,并以二人的名义签订了编号为洪150243767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原、被告分手,双方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放弃上述房屋所有权,完全配合原告完成过户手续。但至今,被告与第三人均未能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罗青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武汉正堂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购买该房屋时,房屋为期房,但现在房屋已成为现房,不需要更名,第三人愿意在办理不动产权证时协助原告将产权人变更为原告一人。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也愿意在办理不动产权证时将产权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被告、第三人均未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将编号为洪150243767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作为共同买受人的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现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表明愿意放弃在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另,第三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均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编号为洪150243767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为原告陈星竹;被告罗青、第三人武汉正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陈星竹办理上述合同备案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星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纯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