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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曹春与XX、杨继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XX,杨继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723号原告:曹春,男,1990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烨,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8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杨继川,女,1982年3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曹春与被告XX、杨继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杨继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未能归还;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继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XX向原告曹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曹春经向被告XX索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XX与杨继川于2013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10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曹春与被告XX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XX应当清偿因借贷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因被告XX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杨继川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XX、杨继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杨继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曹春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XX、杨继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献满审 判 员  姜丽娜代理审判员  张小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