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薛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4月28日��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未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邵琳出庭支持公诉,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邢庄乡史庄桥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西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西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薛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被告人薛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被害人一同前往医院,次日在尉氏县人民医院接受讯问。2017年6月30日,��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薛某家属与被害人西某家属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证C1证复印件、急救中心接电记录,血醇检验报告单,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庄头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调解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尉氏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薛某无前科,案发后薛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薛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跟随被害人前往医院,并在医院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玉霞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静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