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执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练儒宝、卓长良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练儒宝,卓长良,黄彝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82执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练儒宝,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龙安开发区,被执行人:卓长良,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现住福建省福鼎市龙安开发区,被执行人:黄彝胜,男,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现住福建省福鼎市龙安开发区,练儒宝与卓长良、黄彝胜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卓长良赔偿练儒宝152361.5元;黄彝胜赔偿练儒宝58869.2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卓长良、黄彝胜的银行存款,房产、国土、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卓长良、黄彝胜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6月29日本院向福鼎市龙安开发区龙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该居民委员会证实卓长良、黄彝胜未居住龙安开发区龙华社区,练儒宝也未能提供卓长良、黄彝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游绍平审判员 张利群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惠芳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官方微信官方微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