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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申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伟英诉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伟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3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伟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331号。负责人李玉清,该分局政委。再审申请人朱伟英诉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下称道外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终4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7月10日对朱伟英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朱伟英因与单位劳动争议事宜多次去北京上访,2014年4月,朱伟英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4年5月3日,道外公安分局根据朱伟英的违法事实及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书和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公()行罚决字〔2014〕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朱伟英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一审判决认为,朱伟英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依法训诫,朱伟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道外公安分局对朱伟英予以行政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朱伟英提出没有违法上访的行为,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伟英要求撤销道外公安分局公()行罚决字〔2014〕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信访人具有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权利,但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朱伟英于2014年4月多次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道外公安分局依据朱伟英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和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朱伟英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公()行罚决字〔2014〕466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朱伟英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朱伟英主张案件无移交手续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问题,因北京市公安机关未对朱伟英违法行为立案处理,未制作相关信息,但无法否定朱伟英有违法行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伟英申请再审称,训诫书是一种告知方式,没有载明其具有违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道外公安分局对其进行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道外公安分局根据朱伟英的本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道外区人民政府信访办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朱伟英于2014年4月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非上访地区非法上访,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朱伟���作出公()行罚决字〔2014〕46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伟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伟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鸿达审 判 员 张俊伟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郭 婧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