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宁家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家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家伟,男,199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捕前住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开河小区**栋*单元***室。2014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家伟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代理检察员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家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宁家伟与吸毒人员李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开河小区附近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宁家伟向李某贩卖冰毒0.621克,获利300元人民币。在被告人宁家伟与李某准备离开毒品交易现场时,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家伟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家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抓捕现场及称重现场录像、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宁家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家伟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宁家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家伟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家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玉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中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