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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隋士峰、王洲与延洪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士峰,王洲,延洪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隋士峰,男,1987年8月6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洲,女,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鲜芳,辽宁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雅清,辽宁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洪哲,男,1987年1月27日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刘荣昌,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隋士峰、王洲因与被上诉人延洪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2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隋士峰、王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鲜芳、李雅清、被上诉人延洪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士峰、王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事实不清。2016年6月17日打完欠条后,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转账1060000元,远远超过被上诉人主张的350000元,原审应当查明是否还清了该笔欠款;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证明了还款事实,被上诉人应当对是否还款负有举证义务,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1060000元是否包括350000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延洪哲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2016年6月17日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款942100元。延洪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洲、隋士峰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书写诉状时笔误为买车欠款);2、判令被告王洲、隋士峰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暂定8750元(自2016年7月16日至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持有被告王洲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自2016年6月17日从原告延洪哲处借款350000元整,在2016年7月16日归还,被告隋士峰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被告王洲在借款协议上写到:”此款已收到”、”此款用于购房”,且在协议中签名捺印。原告称2016年6月17日被告找原告借款,当时没有钱,写了这份协议,上面的字是原告填写,二被告没签字,2016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王洲转账付款后找到二被告签字,且被告王洲在借款协议上写明此款已收到。二被告主张,2016年6月17日前收到原告200000元后签了此借据,写的是350000元,但有150000元说是借给原告,后来再还,但一直没给;2、银行转账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分两笔向被告王洲转款共计350000元,二被告称此笔转款是2016年6月19日又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但已还清,且向法庭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自2016年6月19日之后(2016年6月19日-2016年8月9日)已向原告还款1060800元,此期间原告向被告王洲转账共计662100元。清单同时也显示,自2015年12月16日始,被告王洲共收原告银行转款4027601元,共向原告银行转款3986300元,原、被告均称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现金往来,且有证人证言佐证;3、被告王洲在2016年11月3日与原告的手机短信记录中承认还欠原告400000元,其中有案外人部分。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洲在二被告的东盛饭店门口的录音证据中显示,被告王洲承认还欠原告350000元,二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是被逼迫的,而是否被逼迫的情形无证据佐证;4、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每次借款都有借据,在还清之后借据撕毁,原告主张每次借款约定利息是月2%,被告主张每100000元中有10000元的利息,即月息10%,但均主张案涉借款350000元无利息的约定;5、原告向法庭提交银行电子流水单,证明被告王洲转账给原告的一部分款项是原告套现的钱,总金额是356000元,二被告称有过套现行为,但没有套现那么多,且原告套现的钱用于借给被告王洲,由被告王洲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且二被告主张有的钱是交给案外人转交原告;6、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有结婚证为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欠原告350000元,是否应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持有二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据原件,数额清晰、内容明确,原告以此为据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50000元一节,因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借款本金为350000元,且被告王洲亲笔书写”此款已收到”,又因原告举证证明实际出借此数额的款项、被告王洲手机短信及谈话录音中也均承认尚欠原告350000元,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借款本金350000元一节,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隋士峰是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未约定此笔债务系被告王洲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暂定8750元(自2016年7月16日至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一节,因双方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本金应于2016年7月16日偿还,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原告计算的起始日期有误,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为二被告自2016年7月17日始按年息6%计付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关于二被告抗辩本案借款本金仅为150000元,有200000元是原告向二被告借款一节,因借款协议中明确写明借款本金350000元,且原告实际向被告王洲转款350000元,虽二被告主张实际转款的350000元非本案中约定的款项,是实际已还清的其他借款本金,但借款协议中被告王洲明确写明”此款已收到”,与二被告陈述不符,故二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抗辩借款已还清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存在多笔借贷关系,虽二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显示出借此笔款项后已向原告还款1060800元,但此期间原告仍在向被告王洲转账,双方自2015年12月16日始,银行转款数额巨大,次数频繁,且均主张除银行转款外还有其他现金交易,且银行转账并非全部是借款还款,还有套现行为。在此情形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及谈话录音证据均明确显示被告王洲已向原告转款1060800元后仍承认尚欠原告350000元,在双方均认可每笔借款还清后将借据销毁时,不应存在记不清欠款数额情形,且二被告也未能提供更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故二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抗辩多偿还利息400000元一节,因双方均认可本案借款无利息约定,二被告认为多偿还其他借款的利息可另案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关于二被告抗辩受原告逼迫一节,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洲与被告隋士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延洪哲借款本金35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7日始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延洪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2元,由二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在2016年6月17日打完欠条后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转账1060000元,远远超过被上诉人主张的350000元的上诉理由,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6月19日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互有转款行为,且均主张除银行转款外还有其他现金交易,且银行转账并非全部是借款还款,还有套现行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及谈话录音证据均明确显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1060800元后仍承认尚欠被上诉人350000元,故一审驳回上诉人的此项抗辩理由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1060000元是否包括350000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记录、短信记录、谈话录音等证据均在卷佐证其主张的案涉借款事实,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隋士峰、王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82元(上诉人隋士峰、王洲已预交),由上诉人隋士峰、王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虹审判员毛国强审判员富喜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