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4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与葛永军、赵书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葛永军,赵书芬,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1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30号。代表人:陈永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史德水,该支行员工。被告:葛永军,男,汉族,1983年5月19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赵书芬,女,汉族,1985年2月3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23号中浩商务楼20F。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被告:刘强,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强委托代理人:张雅娟,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诉被告葛永军、赵书芬、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华公司)、刘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德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葛永军偿付原告截止到2017年4月2日的借款本金40256.87元,利息1864.34元,分期手续费2044元,违约金954.79元,合计45120元,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利息、分期手续费、违约金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二、判令被告葛永军提供的抵押物长安汽车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所得款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赵书芬、刘强、赞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和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葛永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葛永军签署《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1021-04,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葛永军贷款用于其购买长安汽车,车号为冀A×××××,首付金额为35800元,贷款分期金额为81000元,该贷款分36期偿还原告,月还款额为2507元。被告葛永军以其所购车辆长安汽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葛永军贷款购车后,从2014年11月24日开始按月偿还分期款项,2016年7月11日被告葛永军开始进入不良,截至2017年4月2日被告葛永军拖欠购车贷款本金40256.87元,利息1864.34元,分期手续费2044元,违约金954.79元,合计451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葛永军未能还款,被告赵书芬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未偿还该贷款,被告刘强、赞华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此贷款也未偿还,上述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偿还义务,同时被告葛永军一起购买的长安汽车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予以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款或者变卖、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各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21日葛永军向我行申请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葛永军在农业银行办理金穗贷记卡分期业务。证据二、首付款证明,证明被告缴纳汽车分期首付款。证据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据四、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赵书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五、赵书芬和葛永军共同签署的抵押担保承诺书、车辆登记证书,证明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六、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还款金额、手续费,违约责任及担保抵押情况。证据七、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农业银行发放了汽车分期款项。证据八、账户详细信息(欠款证明),证明到诉讼日2017年4月2日欠款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葛永军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为办理分期贷款购车。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葛永军、赞华公司、刘强签订编号为20141021-04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葛永军申请的贷记卡授予信用额度,被告葛永军借款分期资金金额为81000元,分期资金用于在分期商户处购买车牌号为冀A×××××的长安牌汽车;被告葛永军同意将上述购买车辆作为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分期手续费为分期资金金额的11.4%,即9234元;分期期数为36期;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构成违约,持卡人、担保人违约时,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超限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收;被告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被告赞华公司、刘强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落款的保证人处进行签章。2014年10月21日,被告赵书芬以与被告葛永军系夫妻关系,向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葛永军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葛永军发放分期资金81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葛永军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6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40144.66元,利息3830.02元,分期手续费2044元,违约金954.79元。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永军、赞华公司、刘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葛永军提供了分期资金,但被告葛永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收取被告的手续费后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虽然双方合同中有约定,但没有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故本院对手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书芬承诺为葛永军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该被告应当按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葛永军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赞华公司、刘强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对被告葛永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故被告赞华公司、刘强在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永军、赵书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借款本金40144.66元,利息3830.02元,违约金954.79元及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对抵押车辆(被告葛永军名下长安牌汽车,车牌号为冀A×××××)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强对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雷人民陪审员 吕 霞人民陪审员 赵彦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佳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