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鄂伦春自治旗新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姜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伦春自治旗新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姜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民初686号原告:鄂伦春自治旗新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新华街20号。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姜某,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杨某,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鄂伦春自治旗新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北方农机公司)与被告姜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北方农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杨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北方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农机款27,500元并给付至今合同约定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福田牌554型轮式拖拉机一台,至今尚欠车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追索农机款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农机款及利息。被告姜某、杨某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农业机械赊销合同”,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4月3日从原告处购买福田554型轮式拖拉机一台,价格67,500元,当时付款20,000元,2014年11月6日还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分、逾期月利率2分。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庭审进行质证,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杨某在庭前的询问笔录中,称被告姜某是购车人自己只是担保人,同样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的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据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二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福田554型轮式拖拉机一台,双方签订了《农业机械赊销合同》,合同约定拖拉机价款67,5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给付20,000元,余款47,500元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在此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0.012元,逾期利率为月利率0.02元。到期后被告姜某于2014年11月6日给付农机款20,000元,至此二被告尚欠购买拖拉机本金27,5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拖拉机,双方签订了赊销合同,约定了拖拉机的价款、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双方买卖合同成就。原告将买卖标的物即拖拉机交付给二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剩余货款给付给原告,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拉机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新北方农机公司农机款27,500元,给付合同约定还款期间利息3,933元(47500元X0.012元X6.9月),并从2014年11月1日按月利率0.02元给付利息至给付全部本金之日止,其中至本案立案时利息为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姜某、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杜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