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3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蔡振与王西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振,王西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3461号原告:蔡振,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群,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符离村委会推荐的公民。被告:王西波,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振诉被告王西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皖1302民初6005号民事判决。被告王西波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皖13民终231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皖1302民初600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群、被告王西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建筑材料款251661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黄沙、石料等建筑材料,共折合人民币291661元,被告仅偿还了40000元,剩余25166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已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做出了(2016)皖1302财保116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上述裁定送达至今被告仍拒不偿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西波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被告购买原告的黄沙石料等建筑材料共折合人民币291661元,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认可了被告偿还了4万元。2、在原一审时,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了148000元。3、在原告上诉二审时,被告又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偿还了42000元,也就是说被告偿还的数额为19万元。4、原告在原一审时提供的2014年8月25日的收条一份,不能认定系被告所欠原告的建筑材料款。5、原告起诉的数额仅为251661元,但原告在诉前保全,保全了被告的房屋一套、两辆汽车,诉前保全的财产价值超出了原告起诉的标的数额,对此,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原告蔡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宿州市鑫磊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财务出具的工地收料单复印件(加盖印章),证明鑫磊公司是被告王西波联系的用货单位,被告仅起到中介的作用,由原告直接向鑫磊公司供货,鑫磊公司按照约定由王西波直接支付原告用货款,建筑材料款60多万元被被告和鑫磊公司结算了,但是被告没有把应该给蔡振的447127元给蔡振。3、(2016)晥1302财保116号裁定书,证明晥LA0378号货车是蔡振的车,涉案的送货款凡是用该车送货的都是蔡振用这个车送的。4、2014年8月25日王西波出具的收条1张(复印件)103739元,2015年4月3日王西波出具的欠条2张及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原件全部在原审卷宗中),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供货除及时结算的之外,被告欠原告291661元,后来还了4万,还剩251661元没还。被告王西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来源不合法,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有王西波所签字的这一页是复印件,并非是王西波所签字的原件,对于该组证据上王玉芬所写的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无法核实,所写的应付蔡44.7127万元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该组证据第一页与后面所谓的收料单据收据没有任何关联性,该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用原告的车送货70多万元的事实,且该组证据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共折合人民币291661元相矛盾,对于第二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认定所涉案的送货都是原告的车辆皖L×××××所送;对证据4,2014年8月25日的收条不能认定为被告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对于2015年4月3日的欠条2张均没有载明系被告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对于2015年6月12日及11月25日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西波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打款的记录及原告收到被告4万元的2张收条,在原一审时被告提供了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打款120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打款150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打款1000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打款5800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打款5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打款3000元,这6笔打款在原一审卷宗材料中已经提交,共计148000元。一审后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书写的收条10000元,2016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书写的收条30000元及2015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打款2000元的记录,这三笔钱共计42000元,被告在原二审时也提供,证明原告自认的40000元有证据能够证明,就是原告所写的30000和10000的两份收条,在原一审时没有认定,重审时应当予以认定;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共计190000的材料款。我们认为现在不欠原告的钱了。原告蔡振对被告王西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打款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款项是对2014至2015年总货款的偿还,偿还后还剩29万多元,我们自认被告还了4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蔡振根据被告王西波指定向宿州市鑫磊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地送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建筑材料价款为103739元。2015年4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黄沙24255元,石子7200元,石子1608元。2015年4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黄沙33075元,石子20904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材料款54380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材料款465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打款120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打款150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打款1000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打款5800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打款5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打款3000元,2015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打款2000元,共计150000元。2015年12月4日蔡振向王西波出具10000元借条,2016年2月6日,蔡振向王西波出具30000元收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依法应清偿债务。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庭调查,能够确认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蔡振根据被告王西波指定向宿州市鑫磊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地送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宿州市鑫磊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根据蔡振的送料与王西波进行结算,王西波依据送料单与蔡振通过收条、欠条的方式进行结算。送料单上的价格高于王西波与蔡振结算的价格。现蔡振依据王西波出具的收条、欠条主张王西波欠其货款251661元。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25日的收条,被告承认系其书写,且该收条载明了建筑材料的价款为103739元,该收条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建筑材料的事实,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该收条载明的建筑材料的价款,故能够认定被告尚未支付该103739元建筑材料款;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的出具的两张欠条,虽未载明原告的名字,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存在建材供应关系且该欠条原件在原告手中,亦能够认定被告间存在87042元的建材买卖关系且被告并未支付该87042建筑材料款;对原告提供的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材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建材款100880元的两张欠条,亦能够认定被告并未支付该100880元建筑材料款。王西波辩称其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及银行交易短信提醒,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其向原告转款15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其提供的送料单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建材买卖经济往来远远大于本案诉讼标的,该150000元系被告向其支付的经济往来货款中的一部分结算款,不在本案诉讼范围内。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加以证明该150000元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150000元系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建筑材料款,因未提供证据予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15年12月4日蔡振向其出具一万元借条,2016年2月6日,蔡振向其出具3万元收条,是对原告主张四张欠条、收条的结算,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赔偿其损失,该损失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6月23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西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蔡振建筑材料款25166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5166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23日计算至被告王西波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5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王西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朱培娜人民审判员 牛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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