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执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廖彦芹、王传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彦芹,王传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378号申请执行人:廖彦芹,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执行人:王传科,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廖彦芹与王传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皖1126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传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廖彦芹汽车租赁费等欠款合计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传科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廖彦芹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50000元。本院依据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皖1126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在执行中通过网络及有关部门、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史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