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3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景德镇市华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徐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德镇市华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徐建国,景德镇市珠山区竺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镇琴,孙金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203执异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景德镇市华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镇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格喜,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建国,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申请执行人:景德镇市珠山区竺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法定代表人吕微,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镇琴,女,汉族,住江西省。被执行人:孙金球,男,1942年6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本院在执行徐建国与景德镇市华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李镇琴、孙金球民间借贷纠纷案;景德镇市珠山区竺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景德镇市华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李镇琴、孙金球借款合同纠纷案两案中,异议人景德镇市华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对本院对景德镇市华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房产1栋1号楼(产权证号为景房权证字第××号)的查封、扣押、冻结及拍卖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景德镇市华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财产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在本案中,异议人不仅有其他的多处财产可供贵院执行且价值远更接近但高于申请人所应履行的债务额。2、拍卖机构景德镇天马拍卖有限公司并没有充分履行法定职责,未在拍卖公告中制作拍卖物的详细文字说明及视频、照片资料,没有对拍卖物进行充分的展示,直接导致参与竞买的人员少、拍卖成交价严重低于拍卖物的实际价值甚至是评估价,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财产价值及合法权益。3、在拍卖1栋1号楼过程中,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时,评估公司并没有对资产进行实地勘察、测量,直接导致公告拍卖的面积与房产的实际面积相差600多平方米(当时异议人为了尽快办理房产证,是直接按照规划的面积进行申报的),导致评估价值、拍卖价格与财产的实际价值的严重差异,严重损害了财产的本身价值。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以(2015)珠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景德镇市华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景德镇市华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房产1栋(产权证号为景房权证字第××号)。申请执行人景德镇市珠山区竺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徐建国于2016年2月14日、2016年10月28日先后向本院提交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物景德镇市华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房产1栋位于景德镇城区龙井路华创酒店用品公司1栋1至4层,建筑面积4940.64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工业用房,房屋结构为框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赣0203执38、340-1号执行裁定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本院负责评估拍卖部门通过摇号的方式选定由景德镇天马拍卖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拍卖工作,于2017年5月19日买受人李彬以1280万元的最高价竟得。本院认为,依法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是承担义务当事人应尽的基本义务,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景德镇市华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两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景德镇市华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多次通知被执行人景德镇市华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积极履行相关义务,被执行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也规定,因被执行人所有的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未提供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所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景德镇市华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在评估拍卖过程中,通过严格的程序选定具有合法资质的拍卖机构,对拍卖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严格按评估拍卖程序进行。在评估拍卖过程中,异议人景德镇市华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并未对评估的价格向本院提出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景德镇市华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志春审 判 员 :李南新人民陪审员 :熊凯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东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