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东、王春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东,王春喜,王春海,王玉林,乔玉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143号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吴庆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颜博,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王东,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王春喜,男,1961年1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王春海,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王玉林,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乔玉忠,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银公司)与被告王东、王春喜、王春海、王玉林、乔玉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颜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王春喜、王春海、王玉林、乔玉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玉林偿还借款本金19993.68元及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12542.15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45%计算;2、被告王东、王春喜、王春海、乔玉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五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20日,按季偿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至今,被告王东、王春喜、王春海、乔玉忠均已还清了借款本息;被告王玉林尚欠本金19993.68元及利息12542.15元。现已过还款期限,经过多次催要,被告王东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为保障金融资产安全,尽快收回该笔贷款,依法提起诉讼。王东、王春喜、王春海、王玉林、乔玉忠未作答辩。蒙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发放回执、联保借款审批表、农户联保贷款面谈记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王东、王春喜、王春海、王玉林、乔玉忠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亦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东、王春喜、王春海、王玉林、乔玉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蒙银公司作为贷款人,王东、王春喜、王春海、王玉林、乔玉忠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双方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审查同意,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种子,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20日,年利率为12.30%,借款结算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还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4年3月31日,王东、王春喜、王春海、王玉林、乔玉忠分别向蒙银公司出据借据一张,其中王玉林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蒙银公司向五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王玉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王东尚欠本金19993.68元及利息9983.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蒙银公司与王东、王春喜、王春海、王玉林、乔玉忠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蒙银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王玉林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王东、王春喜、王春海、王玉林、乔玉忠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均应对各自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借贷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王春喜、王春海、王玉林、乔玉忠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93.68元及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9983.5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45%计算;二、被告王东、王春喜、王春海、乔玉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东、王春喜、王春海、乔玉忠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四、驳回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5元,由被告王东、王春喜、王春海、王玉林、乔玉忠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凤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