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诸葛朝银、诸葛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葛朝银,诸葛德忠,阎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葛朝银(曾用名诸葛兆银),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杭民,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葛德忠,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华,兰溪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阎建平,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上诉人诸葛朝银为与被上诉人诸葛德忠以及原审被告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民初6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葛朝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诸葛朝银的诉讼请求;由诸葛德忠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阎建平出具借条时,借条底部只有诸葛朝银签字,当时并无“于2014年11月23日还清。阎建平”的内容。该部分文字系阎建平事后在诸葛朝银不知情情况下添加,不能得出诸葛朝银对添加内容认可的结论。涉案借款与诸葛朝银无利害关系。诸葛德忠经诸葛朝银介绍向阎建平提供涉案借款,诸葛朝银在促成借贷关系形成过程中是发挥了作用,但借条上“转贷款”的用途是阎建平找的一个理由,实际款项并非用于转贷款,涉案借款与浙江光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借款转贷无关,与诸葛朝银无利害关系。诸葛朝银并非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阎建平出具借条时,诸葛德忠并未要求诸葛朝银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就算诸葛德忠有此要求,其未用到一分钱,也不会同意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签字。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部分证据未行质证不能作为证据。涉案借款200000元中有20000元没有支付,已作为利息扣除,之后归还20000元,故实际未还借款为160000元。诸葛德忠辩称,阎建平出具借条时,借条底部早已有“阎建平2014年11月23日还清”等签字确认,该签字是由阎建平、诸葛朝银和诸葛德忠商议借期一个月即还所签的字。涉案借款与诸葛朝银有利害关系,诸葛朝银一审中当庭承认阎建平向诸葛德忠借款用于泰隆银行转贷。诸葛朝银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诸葛德忠与阎建平不认识,通过诸葛朝银介绍认识,借款时诸葛朝银承诺阎建平不能按时还款,诸葛朝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就有了签字、还款日期的确定,诸葛朝银理当成为共同还款人。阎建平未作陈述。诸葛德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阎建平、诸葛朝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按月息2.5%自2014年10月23日计至2016年10月23日),共计32万元;由阎建平、诸葛朝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阎建平系浙江光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向该行借款7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2日;诸葛朝银于同日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诸葛朝银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向浙江光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1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因该笔贷款还款期限将至,阎建平经诸葛朝银介绍认识诸葛德忠,于2014年10月23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诸葛德忠200000元,用于转贷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付,各借款人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阎建平在借条底端添注“于2014年11月23日还款”,诸葛朝银紧挨其下签名;诸葛德忠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180000元,另有现金20000元。阎建平归还诸葛德忠款项为:2014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5年9月1日归还15000元、2015年10月28日归还1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归还5000元、2015年12月11日归还3000元、2016年2月6日归还3000元、2016年7月27日归还3000元。之后,阎建平一直未归还余款。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阎建平归还款项59000元中20000元,诸葛德忠自认用于归还本金,故阎建平尚欠诸葛德忠借款180000元;对于余款39000元,应先付息后本金,根据借条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经审核,阎建平已支付利息未超出约定范围。自2014年10月23日到2014年12月20日应支付利息为7484.44元(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10月23日应付利息为65064元(以180000元为本金),尚应付65064元+7484.44元-39000元=33548.44元。诸葛德忠要求按照月利率2.5%计息,超出约定范围,不予支持。从借条行文格式来看,在阎建平添注还款期限内容后,诸葛朝银紧挨其下签名,是对阎建平添注内容的认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结合双方举证及陈述内容来看,涉案借款应阎建平公司转贷而引起,诸葛朝银系该贷款保证人,诸葛德忠经其介绍向阎建平提供涉案借款,诸葛朝银在促成涉案借贷关系形成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涉案借款与诸葛朝银有利害关系,避免了贷款逾期对诸葛朝银产生不利影响;同时,诸葛朝银应诸葛德忠要求签名,诸葛德忠则要求诸葛朝银对阎建平不能按时还款,承担还款责任,成为共同还款人,也符合常理;因此,诸葛朝银辩称其为见证人,非保证人或借款人,以及涉案诉讼已超出保证诉讼时效期间,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阎建平、诸葛朝银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诸葛德忠借款180000元及利息3354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诸葛德忠负担1015元,被告诸葛朝银、阎建平负担2035元。二审中,诸葛德忠、阎建平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诸葛朝银向本院提供银行款项往来凭证3张,证明阎建平收到诸葛德忠180000元借款的当天就把其中的176000元转给朱惠英,实际不存在用于银行转贷。诸葛德忠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诸葛朝银在借款时以及一审庭审中均陈述用于转贷。阎建平未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款项的进一步走向不明,结合一审中阎建于与诸葛朝银自认的转贷情况,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另,经诸葛朝银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借条的相关内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杭州明皓(2017)文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标称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的《借条》底部“阎建平”签名字迹中“平”字的最后一竖笔与“诸葛朝银”签名字迹处红色指印,两者印字交叉处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有“阎建平”签名字迹中“平”字的最后一竖笔书写字迹,后有“诸葛朝银”签名字迹处红色指印。2、标称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的《借条》底部“阎建平”签名字迹中“平”字的最后一竖笔为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未见添加、拼接等现象。诸葛朝银质证意见为,鉴定机构未提供鉴定记录,未按相关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应当予以采信,并申请重新鉴定。诸葛朝银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阎建平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诸葛朝银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之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经诸葛朝银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借条的相关内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杭州明皓(2017)文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标称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的《借条》底部“阎建平”签名字迹中“平”字的最后一竖笔与“诸葛朝银”签名字迹处红色指印,两者印字交叉处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有“阎建平”签名字迹中“平”字的最后一竖笔书写字迹,后有“诸葛朝银”签名字迹处红色指印。2、标称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的《借条》底部“阎建平”签名字迹中“平”字的最后一竖笔为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未见添加、拼接等现象。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数额问题。阎建平在一审中自认借款总额为200000元,其中18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2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之后,阎建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诸葛朝银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有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诸葛朝银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诸葛朝银辩称其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提出其签名捺印时借条中并无“于2014年11月23日还清。阎建平”的文字内容,该部分文字内容系在其签名捺印后添加,其不知情。但根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应认定涉案借条底部“于2014年11月23日还清。阎建平诸葛朝银”的文字内容中,先有阎建平签字,后有诸葛朝银的指印。因此,诸葛朝银提出其签名捺印时借条中并无“于2014年11月23日还清。阎建平”的文字内容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有违诚信。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阎建平与诸葛朝银在银行贷款中的利益关系,本案借款的形成过程、用途,借条内容的行文特征等,认定诸葛朝银系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诸葛朝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鉴定费3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均由诸葛朝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璟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