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邓青泉诉何天华、平昌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青泉,何天华,平昌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1393号原告邓青泉,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5日。委托代理人鲜忠明,平昌县驷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天华,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10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强,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15日,。被告平昌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远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国林,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8日,系该公司质安股股长。原告邓青泉诉被告何天华、被告平昌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青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鲜忠明、被告何天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三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青泉诉称: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3650.00元。被告何天华辩称:欠劳务工资属实,请求分期给付。被告三建司辩称:被告何天华虽挂靠我公司,但其资金往来没有通过公司,我公司愿意督促何天华尽快向原告给付劳务工资,但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何天华以被告三建司的名义与平昌县元山镇通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二郎庙“巴山新居”管网施工合同》,同月27日被告何天华将该工程中的土方开挖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邓青泉,双方签订《二郎庙“巴山新居”管网安装合同》,由邓青泉组织人员施工。劳务结束后,2013年10月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何天华差原告邓青泉工资83650.00元。被告何天华开具向元山镇财政所借款支付邓青泉工资的借据一联,让邓青泉前去收款。原告邓青泉持借据去财政所收款,被告知何天华已经超支工程款,2016年3月10日何天华出具委托书让邓青泉再去财政所收款仍然没有结果,后多次向被告何天华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邓青泉提供被告何天华向平昌县元山镇财政所书写的借据、工程结算单、《二郎庙“巴山新居”管网施工合同》、《二郎庙“巴山新居”管网安装合同》、被告何天华出具给原告邓青泉委托收款的委托书及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在案,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天华挂靠被告三建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土方开挖工程分包给原告邓青泉,邓青泉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被告何天华则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被告何天华未能如期支付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三建司同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天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邓青泉支付劳动报酬836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现金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1.00元,依法减半收取945.5元,由被告何天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