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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硕、张维叶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硕,张维叶,曾裕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90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硕,男,1992年4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高中文化,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维叶,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裕艺,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高中文化,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维叶、曾裕艺、杨硕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浙0327刑初3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30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曾裕艺在苍南县灵溪镇城中北路饺子煌小吃店内与被害人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曾裕艺、张维叶、杨硕对被害人徐某、林某1进行殴打,致徐某双侧鼻骨及左侧额突骨骨折,头顶部及右耳廓创疤;致林某1左手臂及左手大拇指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杨硕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维叶、曾裕艺、杨硕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林某1的陈述,证人林某2、何某、杨某,4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等。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张维叶、曾裕艺各有期徒刑一年,杨硕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杨硕上诉称,自己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硕、原审被告人张维叶、曾裕艺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张维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曾裕艺当庭表示认罪,杨硕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已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硕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冯 亮审 判 员  南凌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蒙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