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解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男,1976��7月31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红山区司法局职工,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赤峰市光荣院职工,住赤峰市。上诉人解某因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某向刘某偿还64000元。事实及理由:双方一共发生两次借款,第一次借款发生于2013年初,刘某出借给解某20万元,解某于2014年9月11日之前已经向刘某偿还19万元,剩余1万元没有偿还。第二次借款发生于2014年10月8日,解某借款10万元,截止此时,解某一共欠款11万元。后解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46000元,还有64000元未偿还。本案借条中解某只收到11万,剩余19万元未实际发生,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上诉人说共发生两次借款是不对的,我们双方是亲属关系,平时往来借款很多。2013年4月27日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2分利,上诉人每月给我打1000元,有银行流水作证。2013年向我借款200000万元,200000元是给的现金,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利,上诉人往我建行卡号打入的8000元可以证明。第三次借款发生在2014年10月7日,借的100000元,我通过银行转账打给上诉人,2014年10月8日我找到上诉人为我出具了300000元借条。之后每月打给我6000元的约定的月息。2015年5月份开始利息不给我,本金也没结算。另外2017年3月21日红山区法院进行开庭,审判长为我们双方调解,审判长袁志广说2014年10月8日后的利息给扣除,调解给我25万,上诉人不同意。后经调解上诉人提出要求我把保全解除,他把房子卖了还给我钱。以上可以证明上诉���解某在我处借款300000元。刘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某偿还刘某借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解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解某向刘某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此款解某至今一分没有偿还。后经刘某多次索要上述款项,解某总以各种理由推拖。解某一审时辩称,刘某所举借据上的签字是我签名的,但我对借款金额存有异议。我与刘某自2013年开始经济往来,2013年初我向刘某借款200000元,我积极不定期的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9月共计还款190000元,余款10000元未偿还。2014年10月7日,刘某同意借款300000元给我,上笔尾欠款10000元也计入该笔借款,故我为解某出具了300000元借据一枚,10月8日刘某向我的银行账户存款100000元,余款190000元并未给付。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我向刘某偿还借款46000元,尾欠64000未偿还。因我与刘某系亲属关系,故对该枚借据没有在意,所以产生了本案的诉讼。刘某主张借款月利率2%不属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解某为刘某出具借条一枚,写明:”今借刘某人民币300000元整”。庭审中,刘某主张涉案借条系基于双方在2012年、2013年期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解某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刘某又重新出借部分款项后,经刘某、解某双方核算由解某出具的。解某认可于2013年向刘某借款200000元,但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9月11日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刘某偿还借款190000元(解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2014年10月7日,刘某向解某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5月9日,解某通过银行账户向解某还款合计46000元。解某称原借款��欠款10000元加上新借款100000元,合计欠款110000元,解某已偿还46000元,现仅欠款64000元。刘某主张上述偿还190000元系偿还的之前借款,与本案300000元借款无关,上述偿还的46000元系偿还的本案300000元的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解某向刘某借款属实,有刘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依据刘某、解某双方当庭陈述的借款过程及解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涉案借据系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核算后出具的。现解某主张300000元中的190000元借款未实际发生,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刘某主张解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解某不予认可,且刘某亦未举证,故解某在出具借据后偿还刘某的46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在借款300000元中予以扣除。关于刘某主张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刘某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刘某借款254000元,并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某主张借款本金为11万,其未收到另外19万,该主张与其出具30万借据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解某出具借条的事实及其出具借条前后的还款情况予以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牟玉莲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冰 微信公众号“”